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9,桃簡,1093,201103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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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字第1093號
上 訴 人 翁滄興
被 上訴人 周文元
曹雅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八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100 年2 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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