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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110號
原 告 張源喜
被 告 游埀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鎮○街八十六之十一號四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鎮○街86之11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萬八千元,及自民國99年9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八千元。
嗣於本院審理時就聲明第二項前段之部分,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萬八千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月1日向伊承租系爭房屋,並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於每月5 日按月給付租金八千元,並先給付押租金一萬六千元。
詎被告自承租日起,即未給付租金,以99年1月份起算至同年8月止,扣除押租金一萬六千元後,尚欠租金四萬八千元未付(計算式:8,000元×8月-16,000元=48,000元),伊即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惟被告仍不給付,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又被告於租約終止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而未交還,故亦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不當得利之金額八千元。
為此,爰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三十九條前段、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等資料為證,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堪信為真。
且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應於99年9 月19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同年月9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計十日發生送達效力)即告消滅,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所欠租金四萬八千元,即有理由。
五、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於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翌日起,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而仍繼續占有,其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且被告之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且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 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額八千元計算之利益。
是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99年9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八千元云云,於自同年月20日起之部分,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四萬八千元,及自99年9 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八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一千八百八十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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