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9,桃簡,1127,20110223,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字第1127號
上 訴 人 陳鳳儀
被 上訴 人 曾文信
上列當事人間因99年度桃簡字第1127號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127號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00 年1 月26日付與上訴人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足憑,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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