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9,桃簡,1131,2010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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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131號
原 告 陳梅虹
被 告 温添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伍張,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 張(下稱系爭本票),係原告向被告借款所簽發,惟被告後因細故傷害原告,雙方同意以原告對被告所負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債務,與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債務互為抵銷,然被告現仍持系爭本票向原告催討,是原告就應否負擔系爭票據債務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4 月18日向被告借款,並簽具系爭本票予被告,惟被告於到期日前即94年9 月11日,即向原告催討票款,因催討未果,遂毆打原告成傷,原告並對被告提出刑事傷害告訴,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87 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

後原告欲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即與原告洽談和解,並請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向原告表示同意以借款金額100,000 元作為賠償金額,互為抵銷,詎被告現竟持系爭本票至原告工作處所,要求原告給付票款,為此,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現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係因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00 元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被告雖有於94年9 月11日傷害原告之行為,然被告已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未曾以系爭本票債權與原告洽談和解,亦未同意以原告借款金額100,000 元,抵銷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9063 號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187 號判決、聲明上訴狀、診斷證明書2 紙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固不否認曾有傷害原告並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惟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不存在,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原告就系爭本票所負債務,是否已與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債務互為抵銷而消滅?經查:

(一)證人即原告之母親陳黃美女到庭證稱:(問:兩造有無談和解?)兩造有來法院調解但是沒有談成,之後被告有來我家談和解,被告的朋友也有來過,但是都沒有談成,是被告之朋友說以票款之金額和解等語,有99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又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亦稱:(問:傷害部分是否有賠償過原告?)有,但是原告不接受我以6 萬5 千元賠給他,所以最後沒有賠償,原告後來還告我刑事案件等語;

以及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9063 號94年12月22日訊問期日中陳稱:我想要與對方和解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且於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187 號95年3 月10日調解期日到場,惟因金額未達共識而調解不成立(見刑事卷第10頁)等情觀之,足認被告於94年9 月11日傷害原告後,確有與原告達成和解之意願,且被告亦曾有數次與原告洽談和解之事實。

(二)再原告於99年10月18日提起本訴前,未曾向法院訴請被告損害賠償,被告於本院95年4 月28日95年度桃簡字第187號簡易判決後,亦未再向原告洽談和解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否認,衡之常情,以原告所受傷勢為腦震盪、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有診斷證明書1 紙為憑,傷害程度顯非輕微,且兩造迭經洽談和解未成,原告並未撤回傷害告訴等情觀之,殊難認原告因被告已受刑事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即有不欲再追究被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

反觀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均為94年10月10日,被告迄今始向原告請求給付,已與常情未符,況被告於本院99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復稱:我現在才來請求之原因是因為94年原告告我,所以那時我沒有跟原告請求,後來我整理東西時才發現有這張票等語,所述未於系爭本票到期時即向原告請求之原因,亦與被告傷害原告並遭訴追之事實有關,足認被告確有以系爭本票向原告洽談和解之意思表示,且為原告所同意接受,故而兩造迄至原告提起本訴前,始未曾有向對方請求履行債務之舉,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所負100,000 元借款債務,已與被告對其所負損害賠償債務互為抵銷等語,即為有據,應屬可信。

五、從而,原告因向被告借款100,000 元而簽發系爭本票,而該100,000 元借款債務已與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債務,互為抵銷而消滅,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附表:
┌─────┬────┬─────┬────┐
│ 票據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          │(民國)│(新臺幣)│(民國)│
├─────┼────┼─────┼────┤
│ CH687280 │94.4.18 │  20,000  │94.10.10│
├─────┼────┼─────┼────┤
│ CH687282 │94.4.18 │  20,000  │94.10.10│
├─────┼────┼─────┼────┤
│ CH687284 │94.4.18 │  20,000  │94.10.10│
├─────┼────┼─────┼────┤
│ CH687285 │94.4.18 │  20,000  │94.10.10│
├─────┼────┼─────┼────┤
│ CH687286 │94.4.18 │  20,000  │94.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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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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