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9,桃簡,1134,2011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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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主張:
  4. 一、伊於民國99年2月及同年3月間,分別受被告委託安排進口包
  5.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6. (一)伊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明細及金額如下:
  7. (二)兩造間之契約性質應屬承攬運送。系爭貨物依據我國海關
  8. (三)本件運送契約係整櫃海運運送,系爭貨物均由被告裝貨、
  9. (四)兩造當初約定由伊為被告運輸,不含申請報關,該部分係
  10. 貳、被告則以:
  11. 一、伊為99年度舉行之電玩展,委託原告運送系爭貨物及負責報
  12. (一)因資訊錯誤退運致臺灣方面所增費用:
  13. (二)重驗費用:
  14. (三)大陸地區海關費用:
  15. (四)前述(一)、(二)之費用(下稱系爭費用)應由原告支
  16. 二、因原告係承攬運送公司,兩造間之契約性質應屬承攬運送契
  17. 三、如認兩造間係成立一般承攬契約,原告因前述過失,致未如
  18. 四、兩造之契約就運送及報關等事務應屬原告所負之債務,且兩
  19. 五、伊於98年12月間曾請訴外人即原告公司業務員蔡承旺到伊公
  20. 六、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一)原告
  21. 參、得心證之理由:
  22. 一、原告主張於99年2月及同年3月間,分別受被告委託安排進口
  23. 二、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
  24. 三、再按託運人對於運送人應交付運送上及關於稅捐警察所必要
  25. 四、至被告所辯原告負有查明並提供進口系爭貨物所需文件之義
  26. 五、被告另辯稱因原告未履行前開義務,應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一
  27. (一)提出許可證乃被告身為託運人所應盡之義務,已如前述,
  28. (二)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
  29. (三)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有據。
  30. 六、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二千零
  31.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32. 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
  33. 九、訴訟費用一千一百一十元由被告負擔。
  34. 壹、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
  35. 一、除引用本訴抗辯外,因前述「大陸地區海關費用」十五萬元
  36. 二、縱認原告於本訴之請求有理由,因系爭費用八萬一千二百二
  37. 三、因大陸地區只願意給伊明細,不願意給伊單據,故伊無法提
  38. 貳、原告即反訴被告則以:伊認為被告主張之金額不實在等語。
  39. 參、得心證之理由:
  40. 一、被告反訴主張其因原告未盡查明並提供進口系爭貨物所需文
  41. 二、又原告既無支付「大陸地區海關費用」之義務,亦難謂其因
  42. 三、從而,被告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
  43. 四、訴訟費用一千五百五十元由被告負擔。
  4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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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13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洋盟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存
訴訟代理人 吳國威
蔡承旺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日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陸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伊於民國99年2月及同年3月間,分別受被告委託安排進口包含MARSHEL SOUND ROCKER(音樂按摩椅,下稱系爭貨物)等貨品之運送,約定運費採到付方式,總計為新臺幣(下同)十萬二千零六十三元。

惟被告迄未付清,經伊催討,被告均不給付,為此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萬二千六百零三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伊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明細及金額如下:⒈第一次進口之各項費用及百分之五之營業稅等,總計五萬三千一百四十四元。

⒉第一次出口之各項費用及百分之五之營業稅等,總計二萬七千九百八十九元。

⒊第二次進口之各項費用及百分之五之營業稅等,總計二萬零九百三十元。

(二)兩造間之契約性質應屬承攬運送。系爭貨物依據我國海關稅則,不需特別進口許可,然因被告未告知伊標的物有無線接收功能,伊無從得知正確品項處理。

被退關時,海關沒有給伊任何文件,只有口頭告知。

伊之前也沒有載運過類似的商品。

(三)本件運送契約係整櫃海運運送,系爭貨物均由被告裝貨、點貨及上封條,伊僅得依照被告提供之資訊進行運輸及報關之行為,實無從得知正確品項,是系爭貨物未能通關乃被告過失。

(四)兩造當初約定由伊為被告運輸,不含申請報關,該部分係由新貿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新貿報關公司)負責,伊只是代收代付款項,但新貿報關公司是伊找的。

貳、被告則以:

一、伊為99年度舉行之電玩展,委託原告運送系爭貨物及負責報關,兩造約定原告應於99年2月1日前將系爭貨物運抵臺灣。

惟系爭貨物於99年1 月28日運抵臺灣時,因原告未事先查明報關品項及是否應檢附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進口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許可證(下稱許可證),致系爭貨物只能於99年2月11日先行退運,復於同年3月22日再運回臺灣,伊因此額外支出驗關費、重驗費等費用。

惟伊事後詢問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始知系爭貨物因僅附有無線接收功能而無發射器等無線發射功能,非屬該委員會職權範圍,即系爭貨物進口時毋庸經其核發許可證明,而僅需申請進口許可證即可,且伊向該委員會詢問上情並辦理進口許可申請,所費時間,前後未逾二十分鐘,則原告身為承攬運送公司,對報關應具相當專業,惟其非但未查明報關品項,且對系爭貨物之進口無需檢附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證明等資訊亦疏於洽詢,致使系爭貨物於99年2 月11日因報關文件不備而退運,需於同年3 月22日再度報關進口,使伊徒增相關費用如下:

(一)因資訊錯誤退運致臺灣方面所增費用:⒈退運費用(臺灣至廈門)二萬七千九百八十九元。

⒉重運費用(廈門至臺灣)二萬零九百三十元。

⒊合計為四萬八千九百一十九元。

(二)重驗費用:⒈CY集中查驗吊櫃拖車費四千五百三十六元。

⒉CY集中查驗拆櫃費二萬一千三百三十四元。

⒊驗關費六千四百三十四元。

⒋合計為三萬二千三百零四元。

(三)大陸地區海關費用:⒈退運費人民幣三萬元。

⒉重運費人民幣五千一百元。

⒊合計為人民幣三萬五千一百元,即新臺幣十五萬元。

(四)前述(一)、(二)之費用(下稱系爭費用)應由原告支付,並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與原告主張之金額抵銷。

二、因原告係承攬運送公司,兩造間之契約性質應屬承攬運送契約,且原告應依其開立予伊之單據上所載「到港日:2010/02/01」,於99年2月1日將系爭貨物運抵臺灣,惟本件因原告未履行查明並提供進口系爭貨物所需文件之義務而有過失,致系爭貨物先於99年2月11日退運,復於同年3月22日再度運回,原告顯有承攬運送遲到之情,伊自得爰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負擔系爭費用。

三、如認兩造間係成立一般承攬契約,原告因前述過失,致未如期報關完成,而報關又屬兩造契約內容,亦屬不具備約定品質之工作有瑕疵,伊得依據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二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原告修補、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並請求損害賠償,故系爭費用乃相當於修補、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並請求損害賠償等,自應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契約就運送及報關等事務應屬原告所負之債務,且兩造約定之給付又定有期限,原告未如期完成,已有給付遲延情事,伊自得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即系爭費用。

五、伊於98年12月間曾請訴外人即原告公司業務員蔡承旺到伊公司看樣品,蔡承旺說沒有問題,要伊直接進貨,伊已跟蔡承旺詳細說明系爭貨物的功能。

故伊認為原告在運送之前即已知悉系爭貨物有無線電接收功能。

六、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99年2月及同年3月間,分別受被告委託安排進口含系爭貨物在內之貨品之運送,約定運費採到付方式,惟系爭貨物於99年1 月28日即第一次進口時,因其含有發射器,且進口申請資料中未檢附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所核發之許可證,故於99年2月11日申請退運,嗣於99年3月22日第二次進口。

而系爭貨物第一次進口及退費之各項費用(均含營業稅)總額,分別為五萬三千一百四十四元及二萬七千九百八十九元,第二次進口之費用(含營業稅)總額為二萬零九百三十元,總計為十萬二千零六十三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對帳單、發票、存證信函、提單、編號AZ0000000000號進口報單、報關稅則等資料為證,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對此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堪信為真。

則原告爰依兩造間之運送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一、二次進口費用五萬三千一百四十四元及二萬零九百三十元,合計七萬四千零七十四元,即有理由。

二、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

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

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民法第六百六十條第一項、第六百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俱不爭執原告於99年2月及3月間受被告委託運送系爭貨物,並向被告收取海運運送費、報關費、換單費、卡車費、吊櫃費等費用,是兩造均主張本件為承攬運送契約關係,應堪認定。

且由本件原告所收取之費用包含海運運送費及卡車費,提單亦由原告簽發等情,足認本件係由原告負責運送,是依前開規定,原告之權利義務即與運送人相同。

三、再按託運人對於運送人應交付運送上及關於稅捐警察所必要之文件,並應為必要之說明,民法第六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略以:關於運送上及關於稅捐警察所必要之文件,如護照捐票免驗證已受檢查證等是,此種文件,託運人均有交付運送人之必要,並應將關於運送物品之性質,及其採運之事實,暨由何處公署核准之情形等,為必要之說明,俾運送人澈底了解,以利通行,此亦託運人所應為之義務也。

經查,被告委託原告運送進口之系爭貨物因內含FM發射器,而該器材屬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於進口時需依電信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先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核發許可證,有該會100年2月17日通傳北字第10000063610 號函覆說明在卷可參,則系爭貨物於第一次申請進口時,因欠缺許可證致無法順利通關,而於99年2 月11日退運,揆諸前開說明,此項無法順利報關致需退運之情事,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生,自應由被告負擔退費所生之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次退運之費用二萬七千九百八十九元,亦有理由。

四、至被告所辯原告負有查明並提供進口系爭貨物所需文件之義務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與前揭民法第六百二十六條之規定相左,是被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對此有利於己之抗辯負證明之責,然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則其所辯即難採信。

五、被告另辯稱因原告未履行前開義務,應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或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負賠償系爭費用之責,並得與原告所請求之運費主張抵銷云云。

然則:

(一)提出許可證乃被告身為託運人所應盡之義務,已如前述,是原告未查明並提供許可證,不能謂其工作有何瑕疵。

(二)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受貨人所在不明或對運送物受領遲延或有其他交付上之障礙時,運送人應即通知託運人,並請求其指示。

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

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六百五十條、第六百六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第一次進口系爭貨物時,因被告未提供許可證,故未能通關,而原告於知悉時,已經通知被告,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應認原告所為已生提出之效力。

又系爭貨物於第一次進口時,因欠缺許可證致未能順利通關之事,堪認已具有民法第六百五十條所規定之其他交付障礙之事由,且此等事由係因被告未履行提出許可證之義務所致,顯非可歸責於原告,堪認原告就其承攬運送之事項,未有怠於注意之情形,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後段之規定,原告亦無庸負託運物品遲到之責。

(三)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二千零六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即99年5 月25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而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十萬二千零六十三元,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一千一百一十元由被告負擔。乙、反訴部分:

壹、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

一、除引用本訴抗辯外,因前述「大陸地區海關費用」十五萬元乃屬原告應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

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百三十一第一項規定,應對伊負擔之費用,是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

另「大陸地區海關費用」已由伊先行支付,致原告免除此項責任而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伊亦得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等語。

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十五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如受有利判決,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縱認原告於本訴之請求有理由,因系爭費用八萬一千二百二十三元乃屬被告應負之債務,與伊所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大陸地區海關費用」十五萬元抵銷後,原告尚欠伊六萬八千七百七十七元。

三、因大陸地區只願意給伊明細,不願意給伊單據,故伊無法提出系爭費用及「大陸地區海關費用」之證據。

貳、原告即反訴被告則以:伊認為被告主張之金額不實在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反訴主張其因原告未盡查明並提供進口系爭貨物所需文件之義務,致其支出「大陸地區海關費用」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而原告第一次運送系爭貨物時,並無被告所主張有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或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所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情形,是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大陸地區海關費用」云云,即無理由。

二、又原告既無支付「大陸地區海關費用」之義務,亦難謂其因被告先行支付而獲有任何利益,是被告主張原告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亦屬無據。

三、從而,被告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百三十一第一項或第一百七十九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十五萬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至被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縱然被告就反訴部分獲勝訴判決,因其請求之金額並未逾五十萬元,是本院亦應依法宣告假執行,故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一千五百五十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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