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9,桃簡,1159,201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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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15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 告 魯梓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陸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伍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 月1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兩造約定被告應持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交易工具,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借款動用期間為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經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

另自被告首次動用日之翌日起算,第三十五日為還款日,嗣並以每三十五日為一還款週期,借款利息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除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外,於延滯期間並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詎被告迄今尚欠本金四十四萬九千五百九十六元、利息七千六百五十二元及帳務管理費用四百元,合計四十五萬七千六百四十八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信用卡領用申請書暨約定書等資料為證,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雖曾具狀對原告所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未附任何理由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就此為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四千九百六十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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