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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16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麟
訴訟代理人 張能志
被 告 宋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低壓表燈用戶(電號:00-00-0000-00-0),積欠原告民國99年3、5、6月之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6,089元,迭經原告派員催收未果,遂依電業法第72條之規定停止對被告供電,並終止兩造之契約關係,惟被告迄今仍未繳付上開款項,為此提其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電費未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費收據為證,經核無訛。
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為原告低壓表燈用戶,依約應按月給付電費,而被告積欠三期電費之繳款期限分別為99年3月15日、99年5月16日及99年6月14日,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最末繳款期限之翌日(即99年6月15日)起負遲延之責任,洵屬有據。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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