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9,桃簡,1178,201012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178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龔盈娥
被 告 蔡筑筠原名蔡春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參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4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者者,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迄99年7月4 日止,累計積欠本金十三萬八千三百二十八元、利息一萬八千八百五十一元,共計十五萬七千一百七十九元未清償,故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並需依契約之約定,給付伊自99年7月4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爰依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的聲明沒有意見,但之前伊有意願要還款,原告卻由訴外人即委外的亞洲公司要求伊簽發本票,此部分伊不同意。

且利息部分伊沒有辦法同意,因為原告銀行中有人同意伊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清償,伊剛剛同意原告聲明中主張的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是因為伊認為伊違約過,所以原告又回復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我希望原告能把我的餘款分十二期償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等資料為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亦表示同意,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雖被告以上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雖抗辯原告曾同意將利息改為年息百分之五亞洲公司有無要求被告簽發本票云云,惟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被告亦自認因其違約過,故原告又回復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另亞洲公司有無要求被告簽發本票與本件原告請求無涉。

準此,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再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

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此項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百二十四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雖提出分期清償之請求,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現在境況確有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必要,是本院尚難逕依被告片面主張即許其分期清償,至原告願否同意被告得分期清償,應由兩造另行協商,附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一千六百六十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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