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9,桃簡,1179,201012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曾綉純
劉俊清
被 告 黃栢存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桃簡字第117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下午5 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春瑩
書記官 田宜芳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壹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玖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76,150 元,及其中266,955 元自民國99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3 個月內(含)每個月3,000 元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訴訟繫屬中捨棄上開違約金之請求,經核其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向原告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按期依原告所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更應給付原告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以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99年6 月22日止,持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共積欠276,150 元(其中本金266,955 元、利息534 元、手續費8,661 元)迄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身體多病、沒有工作,無法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無力清償並非解免或延期清償之法定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要難可採。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 田宜芳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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