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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字第1192號
原 告 邱水木
邱火土
邱永發
邱游秀蘭
邱垂益
上 五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林珪嬪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江梯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
之1
法定代理人 江謝進春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江明來 住桃園市○○區○○○街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應由江謝進春、江明來為江廷賢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院於民國一00年一月十四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管理人於起訴時原為江廷賢,嗣於民國100 年9 月24日經派下現員表決過半數同意解任江廷賢管理人職務,並選任江堅堤、江謝進春、江明來等3人為管理人,並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2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687 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507號等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事件,以判決確認自100 年9 月24日起,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江堅堤、江謝進春、江明來等3 人確定在案,又江堅堤於104 年2 月4 日死亡(見本院卷個資卷),其代理權即歸於消滅,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現應為江謝進春、江明來等2 人。
本件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江謝進春、江明來承受訴訟。
三、次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是本院前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2號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民事訴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並於民國100 年1 月14日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於系爭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以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在案,然系爭事件業已終結,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2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687 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507號等卷宗全卷核閱屬實,爰依職權將系爭裁定撤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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