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9,桃簡,1195,201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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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195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甲○○所簽發,並經訴外人適華貿易有限公司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均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理由而退票不獲付款。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答辯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5,600 元,及如附表之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3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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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票據號碼│提示日│
│    │      │      │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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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灣銀│99年9 │525600 元   │AC8957  │99年9 │
│    │行桃園│月20日│            │        │月20日│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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