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9,桃簡,1208,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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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208號
原 告 楊玉簪
訴訟代理人 莊欽諭
被 告 亞台富士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 亞台富士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繼奉
訴訟代理人 嚴啟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筆錄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固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惟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9年10月6日收受被告所寄發離職證明書時,始知悉有調解無效之理由,是依前開規定,原告於99年11月5日即向本院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尚未逾前開條文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曾有資遣費之糾紛,經原告向本院提起給付資遣費之訴訟(本院99年度桃勞簡字第20號),嗣與被告達成調解(本院99年度桃勞簡移調字第8號,下稱系爭調解),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元,並開立服務十年證明及自99年9月份非自願離職證明。

詎原告於99年10月6日收受被告寄發離職證明書時,離職日期竟記載為99年6月30日,經原告至被告公司反應與當初調解達成合意內容不符,未獲置理;

且99年9月24日調解期日,法官禁止原告訴訟代理人莊欽諭代理,卻准許被告訴訟代理人劉雅文為被告代理,法官顯有偏頗;

又99年9月24日調解期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應為「南部勤」,而非「孫繼奉」,然「南部勤」為日本人長期定居日本,調解期日報到單上逕行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更改為「孫繼奉」,原告質疑「孫繼奉」是否有經授與代理權,若「孫繼奉」未經授與代理權,則劉雅文未經授與訴訟代理權,將視同被告不到庭可一造辯論判決,且委任狀上「南部勤」之簽名與劉雅文筆跡相同,顯非南部勤親筆簽名。

而當日開庭通知記載期日種類為辯論,卻先調解再和解,致使原告無從準備,損害原告權益甚鉅,無辯論何來言詞辯論筆錄。

調解筆錄未載明被告應開立99年9月份非自願離職證明,亦使原告權益受損,且原告從頭到尾未表示拋棄其餘請求,調解筆錄加記此條,損害原告權益,故系爭調解有無效原因。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16條第2項、第4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

三、被告則以:調解筆錄並未記載應開立何時之離職證明書,被告不願意再開立99年9月份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之聲明雖僅主張宣告調解無效,然其於審理過程,亦同時主張系爭調解有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情事,故本件原係同時請求宣告調解無效外,並有請求撤銷調解之意,本院就系爭調解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自應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五、原告主張兩造間曾有資遣費之糾紛,經原告向本院提起給付資遣費之訴訟(本院99年度桃勞簡字第20號),嗣與被告達成系爭調解,被告同意給付原告7萬元,並開立服務十年證明及非自願離職證明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開庭通知書、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調解筆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所謂「無效之原因」係指調解有實體法或調解程序上所規定應屬無效之情形而言。

而實體法上之無效原因,係指調解之內容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序良俗,或調解之標的未具備合法、可能及確定之要件而言。

至調解程序上之無效原因,如調解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訴訟能力、由代理人調解時,其代理權有欠缺等是。

又「得撤銷之原因」則僅於實體法有所規定,其就民法所規定得撤銷之原因,即如意思表示有錯誤(民法第88條)或被詐欺、脅迫(民法第92條)等,即得主張撤銷。

(二)次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得經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3款亦有明訂。

本件原告雖主張於99年9月24日調解期日,法官禁止莊欽諭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卻准許非律師劉雅文得擔任被告公司之訴訟代理人,顯有偏頗。

然是否准許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屬審判長指揮訴訟之權限,且劉雅文符合司法院所頒佈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3款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認。

(三)又原告主張99年9月24日調解期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應為「南部勤」,而非「孫繼奉」,故被告公司委任劉雅文之行為應屬無效云云。

惟查,被告公司於99年9月24日調解期日所提出民事委任狀,委任人之法定代理人部分,確實為「南部勤」,且被告公司董事長嗣後於99年10月19日雖變更為孫繼奉,並更名為亞台富士精機股份有限公司,然於調解當時之董事長仍為「南部勤」,此有原告所提被告公司變更登記前後之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參。

而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調解當時「南部勤」既仍為被告公司董事長,自有代表公司權限,而得代表公司委任代理人代為處理公司事務,包括訴訟案件。

而縱令委任狀上南部勤與訴訟代理人劉雅文之筆跡相同,然該委任狀上既已蓋有公司大小章,顯見由劉雅文出任訴訟代理人確係經被告公司同意無訛,無偽造可言,故原告主張上開委任狀係偽造,亦非可採。

(四)末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9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自承:「原告代理人莊欽諭心想原告楊玉簪第一次上法庭比較生疏法令,有憂鬱症又一個人坐在原告席光喬價錢就猶豫不決,原告代理人莊欽諭曾參加過訴訟程序對法令較了解,但不能坐原告席,原告楊玉簪有充足證據一個人也沒辦法打官司,原告代理人想早日平息紛爭,答應給法官江春瑩面子7萬元和解,…」(見原告99年11月5日起訴狀第2頁),足見兩造成立調解,確係經原告思考後同意之結果,原告並無任何錯誤或詐欺、脅迫等情事。

且調解成立後,調解筆錄係經兩造再次審視內容無誤,並簽名確認後,方生法律效力。

調解筆錄既經原告審視後簽名確認,原告就系爭調解筆錄並無意思表示錯誤、遭詐欺、脅迫等情事,要屬無疑。

(五)至原告主張兩造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被告應開立99年9月份之離職證明,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確有此事(見9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被告嗣後雖表示調解筆錄內容並未載明應開立何時之離職證明,故其開立6月間之離職證明已符合調解筆錄內容,不願再開立9月份離職證明等語(見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然兩造就開立9月份離職證明既確曾達成合意,雖未經記載於調解筆錄不生訴訟上調解之法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參照),然此部分仍屬民法上和解契約內容之一部無疑。

原告與被告成立調解之意思表示內容既健全而無瑕疵,其不另訴請求被告履行前揭兩造和解契約內容發給9月份離職證明,仍一意孤行堅持提起本訴,主張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調解既無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原告提起本訴請求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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