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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22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簽發,到期日未記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票號一○三○○二號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三七號、第一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以其執有由原告簽發,票號NO103002號、發票日民國95年10月24日、到期日未記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本院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五一四四號本票裁定在卷可稽。
因被告得隨時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由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五一四四號裁定許可確定。
惟被告從未撥借任何款項予伊,且,縱被告主張屬實,因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5年10月24日,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自發票日起三年間不行使,已因時效而消滅,是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業已不存在,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請求原告給付票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簡上字第二三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五一四四號裁定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資料核閱無訛,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被告未曾撥借任何款項予原告乙節,堪信為真。
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與原告間有借款之基礎原因關係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以茲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收受系爭本票後,未實際交付借款而原因關係(即借貸關係)不成立,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即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五千四百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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