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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231號
原 告 張麗美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劉佳強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已經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解除後述系爭保險契約為不合法,兩造間之保險契約關係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所提起確認部分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民國91年7 月24日與被告簽訂以自己為主要被保險人之「國泰安護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期間自保險單生效日起至終身止,年繳保費新臺幣(下同)10,825元,繳交保費日為每年7 月24日,繳納保費之方式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約定以現金或支票繳納,然於嗣後經雙方合意變更為以金融機構轉帳方式繳款,並於系爭保險契約中第9條第1 、2 項中約定:「分期繳納的第2 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
第2 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30日內為寬限期間;
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30日內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2 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㈡伊於98年7 月間進行定期健康檢查,發現罹患早期乳癌,遂出具診斷證明書向被告請求支付保險金,詎料,被告竟以伊未繳納97年7 月24日第7 期保費為由,拒絕支付保險金,惟被告怠於向伊催繳保費,即逕自將系爭保險契約停效,已有違前揭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第1 、2 項之約定內容,此外,被告亦未依據兩造簽立之系爭保險契約內容約定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保費,是被告停止系爭保險契約效力之法律上不利益,自有以確認訴訟排除之必要,爰依保險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效力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改以金融機構轉帳方式繳納保費,原告應於97年7 月24日繳納系爭保險契約第7 期保費,惟當時原告帳戶餘額不足,未能扣款成功,因此伊所僱傭之保險業務員黃蘋多次致電向原告催繳,並告知若未繳費,系爭保險契約將生停效之效果,原告仍置之不理,伊復於97年8 月16日寄發保險費催告停效通知書,原告依舊未能如期繳費,因此主張以寄發該書面催繳單1 個禮拜即97 年9月22日作為該保險費催告停效通知書送達期日,以計算30日之寬限期間,是系爭保險契約業已於97年9 月23日發生停止效力。
雖原告主張應先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保費,然系爭保險契約係防癌險,係屬於健康保險,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原告主張委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1年7 月24日與被告簽訂以原告為主要被保險人之「國泰安護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期間自保險單生效日起至終身止,年繳保費10,825元,繳交保費日為每年7 月24日,繳納保費之方式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約定以現金或支票繳納,然於嗣後經雙方合意變更為以金融機構轉帳方式繳款。
㈡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第1 、2 項中約定:「分期繳納的第2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
第2 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30日內為寬限期間;
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30日內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2 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㈢系爭保險契約為防癌險,屬於健康險,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
㈣系爭保險契約為主約。
㈤被告於97年8 月16日寄送書面催繳通知予原告,由原告住處警衛室收受。
㈥系爭保險契約第7 期保費應於97年7 月24日繳納,原告迄今仍未繳納。
㈦原告於98年7月間體檢結果發現罹患女性乳房惡性腫瘤。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約定,保險費之繳納方式係採年繳之方式繳納,每年繳納10,644元,並以現金或支票繳付,惟嗣後兩造同意改以金融機構轉帳扣款方式繳付保費,又系爭保險契約97年7 月24日應繳納之第7 期保險費,因原告金融機構帳戶存款餘額不足,致被告無法扣款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情首堪認定。
而被告辯稱:原告經被告催告通知繳納保險費而未繳納,是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此為原告否認,主張伊並未收到被告上開催告,寬限期限(30日)未開始,自無效力停止之情。
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被告之催告原告繳納保險費之通知,是否已送達原告。
經查:㈠先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載有明文。
本件被告抗辯:伊所雇用之保險業務員黃蘋,於原告遲延繳納系爭第7 期保費後,多次向原告催繳一情,業據證人黃蘋到庭結證稱:原告於97年7 月24日應繳納系爭第7 期保險費,伊公司會分別在同年月29日及同年8 月9 日對原告帳戶分別做兩次扣款,伊曾於第一次扣款不成功後,聯絡上原告,請原告要在第二次扣款前將錢存進帳戶,在第二次扣款又不成功後,伊再度撥打電話予原告,原告表示會自行至龍潭或大溪的單位去繳納保費等語綦詳(參見本院100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顯徵原告已得知系爭保險契約第7 期保費繳納期限已屆期而需交付保險費,是被告已盡通知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通知繳費等語,已非無疑。
㈡再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上開條文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是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屬達到,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 號、58年度台上字第71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30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
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保險人營業所交付之;
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97年8 月16日寄發寄發保險費催告停效通知書,以通知原告繳納保險費,送達處所係記載「桃園縣大溪鎮瑞源星慈安六村58號1 樓」,有被告提出之大溪郵局郵件稽查單1 紙在卷可佐,而上開處所核與原告留存於被告之保險契約要保書之住所相符一致,復與原告提出於本院之起訴狀所載之住址相符(起訴狀所載住址為桃園縣大溪鎮○○里○○路115 巷58號1 樓與桃園縣大溪鎮瑞源星慈安六村58號1 樓實係同一地址,參見原告100 年2 月14日之陳報狀),是被告上開催告之送達之處所,核無違誤。
從而,被告依上開處所,寄發保險費催告停效通知書,應符合保險法第116條第2項之規定無訛。
雖該保險費催告停效通知書係由原告住處警衛室收受,然既已達到要保人即原告之支配範圍,原告可隨時了解其內容,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認上開催告函已達到原告而發生送達效力,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合法催告其繳交保險費云云,尚無可採。
㈢又按兩造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第1 、2 項之約定:第二次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30日內為寬限期間。
觀諸卷附之郵件稽查單所載之郵件交寄日期為97年8 月16日,雖未能確定送達日期,然既經原告住處社區警衛室代為收受,顯見業已合法送達,被告辯稱以寄交後1 個禮拜即97年8 月23日為送達期日,尚屬合理,是上開催告繳納保險費之通知已於97年8 月23日到達原告並生合法催告原告繳納保險費,則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第1 、2 項之約定,系爭保險契約之寬限期間係自97年8 月24日起至同年9 月22日止,而原告既未於上開寬限期間繳納保險費,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自97年9 月23日起停止。
㈣末按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定有明文。
而僅有壽險、儲蓄險始會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醫療險、防癌險則無。
是以本案系爭保險契約既係屬於防癌險,且為主約,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100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自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原告主張被告應先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險費,自屬無據,委無足採。
㈤末查,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效力自97年9 月22日起停止後,雖曾向被告申請復效,然因為罹患癌症後未能通過體檢,被告並未接受原告復效之申請,是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並未恢復,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100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是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有效存在,並據此請求確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攻防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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