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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236號
原 告 羅守輝
被 告 羅富美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林珪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六二五四號本票裁定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壹紙,於超過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之本票,被告對其僅分別有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150,000 元之債權,詎被告竟持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625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是原告就應否負擔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超過350,000 元、150,000 元債務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6 月30日欲向被告借用1,000,000 元,並開立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1 紙交付予被告,惟被告嗣後僅借款原告350,000 元,被告並將該350,000 元匯款至訴外人劉世英之甲存帳戶內,以清償原告向劉世英借用支票票額分別為100,000 元、250,000 元所負債務,被告另案對劉世英提起清償借款訴訟,就上開350,000 元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68號判決被告敗訴,該350,000 元借款確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後被告並未將其餘650,000 元借款交付原告,是被告雖持有面額1,000,000 元之本票,然就超過350,000 元部分,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
又兩造前因被告購買土地一事,與訴外人陳登龍於98年6 月30日簽訂有合意解除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1 紙,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約定,原告有代訴外人陳聯仿給付被告買賣價金差額175,000 元之義務,惟原告已支付代書費25,000元,故而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1 紙交付予被告,該買賣價金差額175,000 元扣除代書費用25,000元後,應僅餘150,000 元,被告雖持有面額200,000 元之本票,然就超過150,000 元部分,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
為此,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暨確認被告就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超過150,000 元之債權及利息均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係因原告自93年6 月起,陸續向被告借款,累計金額至少1,330,000 元,故而兩造於96年6 月30日商討系爭契約書時,乃一併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作一了結,將原告迄至98年6 月30日止積欠被告之借款,以1,000,000 元計算,原告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交付予被告,被告對原告確有1,000,000 元之債權存在。
至被告另案與劉世英間之350,000 元債權債務關係,則與本件無涉。
又兩造間簽訂有系爭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2條、第3條約定,原告有給付被告買賣價金差額175,000 元及律師費25,000元之義務,原告並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交付予被告,是被告對原告確有200,000 元債權存在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6254號民事裁定1 紙、訴外人劉世英簽發之票面金額分別為100,000元及250,000 元、發票日均為98年6 月30日之支票2 紙、支票簿明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68號判決、桃園縣平鎮市○○○段地號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復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6254號卷宗核閱附卷。
被告固就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係原告因消費借貸關係而簽發,就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係因系爭契約書而簽發等事實並未爭執,惟就上開2紙本票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被告是否已交付650,000 元借款予原告?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內容履行?經查:
(一)被告未能舉證已交付650,000元借款予原告之事實:1.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
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可參。
2. 被告雖提出借款明細及存摺明細1 份,以佐其有自93年6月起即陸續借款1,330,000 元予原告之事實。
惟查,該借款明細所載15筆借款中,有13筆共計745,000 元部分,均係被告個人之提款紀錄,僅得證明被告有陸續提領共745,000 元之事實,尚難遽此即認被告已交付745,000 元借款予原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既無其他事證提出以實其說,即非可採。
另2 筆分別於94年10月12日匯款150,000 元、於96年8 月匯款435,000 元部分,均係匯款至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被告之母親柯阿冊之桃園縣平鎮市農會帳戶內,此有被告提出匯款單2 紙可參,雖被告主張原告帳戶於94年至96年間曾遭假扣押,故而匯款至柯阿冊之帳戶內,然縱認原告帳戶確於該2 筆匯款期間確係遭假扣押,惟被告就其將借款匯入柯阿冊帳戶內,係受原告指示所為之事實,仍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資以憑信,自難以其於原告帳戶遭假扣押期間,匯款至柯阿冊帳戶內之事實,即認其係交付借款予原告。
況證人柯阿冊於本院100 年2 月15日到庭證稱:(問:被告96年8 月有匯款到你帳戶嗎?)有,那是買土地的之價金,我要幫被告買土地;
(問:94年時被告是否有匯款15萬到你的帳戶?)沒有印象,我要回去確認,如果是農會的就是有,但是我不清楚為何被告要匯給我等語屬實,是雖證人就94年8 月之匯款已印象模糊,然亦難據此即認該匯款係代原告所收受,是被告未能舉證前開2 筆匯款係交付予原告之借款,則其主張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585,000 元,亦無可採。
3. 另被告雖辯以該350,000 元乃劉世英所借,與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無關云云。
然本件原告既僅請求確認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被告於超過350,000 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而被告未能舉證已交付原告65,000元借款,已如前述,就其餘350,000 元部分本非屬本件訴訟標的及聲明範圍內,自非本院得予審酌,併此敘明。
(二)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3條履行:1. 按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因甲方(即被告)前因前揭買賣契約共計支付新台幣柒拾萬圓元正,故與前揭買賣價金之差額拾柒萬伍仟圓正,則由丙方(即原告)代中間人陳聯仿支付,付款方式為自本簽約日起十日內以現金支付。」
,第3條約定:「因本件解除買賣契約所生之律師費貳萬伍仟圓正,亦由丙方支付,付款方式為自本簽約日起十日內以現金支付。」
,第4條約定:「茲乙、丙雙方為擔保前揭價金之返還,於簽立本契約書時各開具面額分別為伍拾貳萬伍仟圓及貳拾萬圓之本票乙紙,並俟乙丙雙方付清前揭價款時,返還之。」
,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為支付上開買賣價金差額175,000 元、律師費25,000元,而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1 紙以為擔保,自需已給付該200,000 元價款予被告時,對被告所負200, 000元本票債務始因清償而消滅。
2. 惟原告自承尚未給付買賣價金差額175,000 元予被告,是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對原告有175,000 元債權存在,應堪認定。
至原告雖復稱:其已支付代書費用25,000元,應自該175,000 元中扣除,且就律師費用25,000元,並無支付之義務云云。
然查,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該175,000 元係買賣價金差額,原告有全額代陳聯仿給付被告之義務,縱認兩造因解除買賣契約而有代書費用之支出,且應由被告負擔,然此亦係兩造間代書費25,000元分攤之法律關係,非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原告自無得主張抵銷,是其主張175,000 元買賣價金差額應扣除25,000元代書費,僅餘150,000 元云云,顯非可採。
又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 約定,律師費250,000 元亦由原告支付,原告既未能舉證契約當事人後有免除原告負擔之意思表示,則其片面否認有支付該律師費25,000元之義務云云,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已交付借款650,000 元予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就超過350,000 元及自98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原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之約定,則其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就超過150,000 元及自98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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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據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 │ │(民國)│(新臺幣)│ │ (民國) │
├──┼─────┼────┼─────┼────┼─────┤
│ 1 │ TS221176 │ 98.6.30│ 1,000,000│98.7.30 │ 98.7.31 │
├──┼─────┼────┼─────┼────┼─────┤
│ 2 │ CH288174 │ 98.6.30│ 200,000│98.7.10 │ 98.7.11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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