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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26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送達月追溯至民國85年3月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就起息日及利率之部分,變更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10月間以自己及「小空」名義,參加伊所召集之互助會各一會,會期自84年10月15日起至86年10月15日止,會款為每會二萬元,採外標制,約定每月15日開標(下稱系爭合會)。
而被告分別於84年11月15日及85年3月15日,以四千三百元及六千五百元得標,伊並已如數給付得標金,故被告所參與之二會,分別自84年12月15日及85年4 月15日起,每月應繳付之死會會款為二萬四千三百元及二萬六千五百元。
然被告旋即拒付死會會款,為此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確有參與系爭合會並投標,但得標金則交予鍾阿燕。
伊願意還錢,但因伊已七十歲,無業亦無財產,給付能力有限,希望原告同意伊分期清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
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之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89年5月5日施行,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債編第七百零九條之一至第七百零九條之九關於合會之規定,乃於88年4 月21日增訂,並自89年5月5日開始施行,且於民法債編施行法並未定有得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是依前開民法債編施行法之規定,民法有關合會之規定,應自89年5月5日起始有適用。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10月間參加系爭合會,會期自84年10月15日起至86年10月15日止乙節,業據提出互助會單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故系爭合會之生效顯係在民法合會之規定生效施行前,揆諸首開說明,自不適用新增訂之民法合會乙節之相關規定,先此敘明。
五、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原告上開主張俱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其請求被告給付會款九十二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再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此項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百二十四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雖提出分期清償之請求,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現在境況確有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必要,是本院尚難逕依被告片面主張即許其分期清償,至原告願否同意被告得分期清償,事屬原告權利,應由兩造另行協商,附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合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七款所定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一萬零二十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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