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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桃簡字第126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下午5 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春瑩
書記官 田宜芳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貳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7 月28日向原告申貸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兩造並簽立借據1 紙,雙方約定借款到期日為89年7 月28日止,被告如未依約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未清償上開借款,經原告聲請以本院84年執字第3231號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受償3,489,217 元,迄今尚積欠372,798 元及上開約定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院84年執字第3231號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暨分配結果彙總表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放款借據,訴請被告給付372,798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 田宜芳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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