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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字第1273號
原 告 簡鳳珠
被 告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林廷文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1月15日交付予原告住所地之受雇人,有回證在卷可考。
而原告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99年12月1 日以99年度桃簡救字第22號駁回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後,復經本院民事庭以100 年度抗字第11號駁回抗告確定,是原告仍應依原裁定繳納裁判費。
惟原告於上開聲請訴訟救助事件確定後,逾期迄未依本院之補費裁定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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