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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28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楊勝雄
蔡水金
被 告 黃淑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參仟伍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十萬零七百三十九元,及其中九萬三千五百二十六元自民國99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嗣就利息部分變更為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6 月間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額度為十萬元,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否則將喪失期限利益,更應按日息萬分之四即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前述利率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99年10月1 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款九萬三千五百二十六元及利息、違約金共七千二百一十三元,合計十萬零七百三十九元未清償,經伊迭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資料為證,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就此為之主張堪信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一千一百一十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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