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9,桃簡,1289,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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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289號
原 告 呂建佑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
被 告 許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對原告之票款給付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詎被告竟持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502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原告所有之財產隨時有遭被告持上揭裁定向法院聲請執行之危險。

是原告就被告得否持本院前揭裁定執行原告財產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求為先位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備位聲明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嗣於言詞辯論期間,撤回先位聲明部分,變更聲明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經查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源於同一本票所生債權債務關係,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自所載之到期日93年11月17日起算,至96年11月16日業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時效,系爭本票債權應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綜上,爰依系爭本票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據,求為確認系爭本票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被告確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經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當初係因為原告向被告經營之玉山當鋪借款,原告為擔保還款而簽立系爭本票1 紙,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於99年10月18日取得系爭本票裁定,裁定被告就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票載金額,及自9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經原告抗告後,本院以99年度抗字第187 號裁定駁回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5029號卷宗足稽,堪認屬實。

四、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次按民法總則第六章消滅時效規定之立法理由:本法採德國制,消滅時效之結果,喪失其權利之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之喪失。

請求權經若干年不行使而消滅,蓋期交易之安全、維持社會之秩序。

明確指出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行使抗辯權時,將使該當權利之請求權歸於消滅。

司法院院字第2424號解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民法第144條第1項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若債務人未以消滅時效之完成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法院自不得據此即認請求權已消滅」,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2) 號判例:「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

亦指出,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時,取得時效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故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時,取得時效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經查,系爭本票於93年11月17日到期後,依前開規定於到期日起3 年間即至96年11月16日止不行使,時效即屬完成,而被告復未就於系爭本票自票載到期日起3 年內之短期時效內,有何中斷時效之行為舉證以實其說,堪認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確認請求不存在即屬有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攻防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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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號           │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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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人         │     呂建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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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地         │桃園縣蘆竹鄉○○○街39號3樓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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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金額(新台幣)│  450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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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款人        │   未填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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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日        │   93年10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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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到期日        │   93年11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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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付款地        │   未填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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