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293號
原 告 利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泓維
被 告 蔡寬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利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零捌拾捌元。
原告黃泓維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原告利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利格公司)司機兼收款人員,竟於民國96年10月20日下午,利用外出送貨及收款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收取原告利格公司客戶貨款總計十一萬七千零八十八元後,將之侵占入己。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員工承諾書、對帳單、銷貨單等資料為證,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返還前開貨款等情,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
惟被告所侵占之財物係原告利格公司之財產,原告黃泓維並未因被告之故意侵占行為致其財產受有直接之損害,故原告黃泓維請求被告返還貨款,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利格公司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黃泓維請求被告返還貨款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三千八百七十元(含第一審裁判費一千二百二十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二千六百五十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文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