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9,桃簡,1307,201012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字第130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被 告 霍德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觀諸兩造於民國96年11月2 日所訂立信用貸款申請書(下稱貸款契約)後附約定書第13條約定既已載:「……。

經貴行提起訴訟時,雙方同意以貴行總行或有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等語,足見兩造就本件消費借貸訴訟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甚明。

又原告之總行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36號,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1 份足憑,復觀之貸款契約內容,被告前係向原告總行申請貸款,可認兩造間有業務往來之分行亦為原告之總行,準此,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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