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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30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鄧文彥
被 告 合豐美食團膳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昇儒
被 告 王怡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零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合豐美食團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合豐美食團膳科技公司)於民國98年12月27日邀同被告蔡昇儒、王怡惠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得新臺幣(下同)六十二萬元,兩造並簽立借款契約,約定實際借用日自98年12月31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被告合豐美食團膳科技公司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
被告合豐美食團膳科技公司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合豐美食團膳科技公司自99年11月1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本金部分尚欠本金四十六萬零五百八十五元,經伊催繳無效,為此爰依上開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被告合豐美食團膳科技公司簽發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客戶貸放歷史明細表、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與存證信函等資料為證,且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就此為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均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六千零七十元(含第一審裁判費五千零七十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一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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