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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31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林巧慧
被 告 尊龍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承銘
呂友梅
呂嘉惠
呂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零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8 月9 日與原告簽訂「特約商店約定書」,由被告接受信用卡持卡人簽帳消費付款,原告則為被告處理持卡人簽帳所發生之帳款收付事宜。
詎被告與持卡人間之簽帳交易陸續由原告墊款後,於95年3 月10日起因持卡人對被告提供之服務有爭議,致原告向發卡銀行請款遭拒,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1條規定,被告應無條件返還原告已墊付之款項,原告並得逕自被告帳戶餘額扣除以為抵銷,現被告之帳戶已無足額存款可供扣抵,原告仍有為被告墊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32,097 元未獲清償。
為此,爰依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097 元及利息。
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公司係由廢止登記前之法定代理人蔡承銘負責經營,其餘股東就公司經營之情況均不知情,亦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特約商店約定書、特約商店明細一覽表及存款往來明細各1 份在卷可憑。
而查,被告未爭執廢止登記前之法定代理人為蔡承銘,且由蔡承銘負責實際經營,則系爭特約商店約定書既係由蔡承銘代表被告簽訂,被告即有依兩造間之特約商店約定書履行之義務。
又被告已於97年5 月5 日為廢止登記,且未向本院聲請選任清算人,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26條之1 、第24條、第79條、第8條規定,被告於清算時期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清算人並於清算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是原告列全體股東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乃屬適法,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惟原告起訴對象僅被告1 人,非屬多數被告之共同訴訟,且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就公司所負債務亦無連帶清償之責,原告前開聲明雖有違誤,惟法院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就該部分聲明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惟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為宣告,亦無庸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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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墊金額 │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時點│週年利率│
│ (新臺幣) │ (新臺幣) │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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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800 │ 14,254 │95年3 月14日│ 5 │
│ │ │起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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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000 │ 15,704 │95年3 月17日│ 5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56,500 │ 56,500 │95年3 月21日│ 5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46,500 │ 45,639 │95年3 月22日│ 5 │
│ │ │起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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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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