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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323號
原 告 中亞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湘君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恩篤律師
被 告 竑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叁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間將開南宿舍新建工程發包訴外人振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振昇公司),振昇公司再將水電工程發包予原告,嗣於工程進行中,被告及振昇公司欲追加可獨立計價之增設工程(下稱增設部分),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14萬4,329元,兩造與振昇公司遂於99年4月8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明上開增設部分由被告負擔160萬元,由振昇公司負擔40萬元,完工後立即以現金付款。
詎原告依約完工並開立發票請款時,被告僅支付80萬元及50萬元,其餘38萬元迄未付清,履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另原告承攬前述水電工程完工後,被告為進行內隔間裝潢有另行施作水電工程之必要,遂與原告約明以點工方式為之(下稱點工部分),材料費及稅金另計。
豈料原告依約施作完成並請款共計7萬6,369元,被告竟拒付分文,原告迫於無奈,乃提起本訴。
爰依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與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工程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以前所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陳述略以:被告與振昇公司所訂立承攬契約約明,合約內容總價承包,一切依工程圖說施工,凡圖說未經註明而為工程所必須或一般慣例應有者,振昇公司應照作,不得藉詞推諉或要求加價。
之後振昇公司再將水電工程轉包原告,投標時標單註明,請廠商依設計圖說自行估算標單內容數量,工程圖上如有疑問須於投標前提出解決,決標後不得異議,工程以總價承包,責任施工,並以完成全部圖說為原則。
施工期間振昇公司與其小包(含原告)眾多工程不按照機電設計圖施工及標單所指定之廠牌,履經被告反應要求改善均置之不理。
被告請水電技師現場驗收工程狀況,有許多未按圖說、標單施工事證。
99年3月15日召開水電缺失會議協調後,原告老闆陳明位雖允諾改善缺失,但仍以工程虧本為由拒絕改善。
因被告經營學生宿舍須趕在6月初完工,7月份出租給學生,乃同意另行補貼160萬元,以督促完成原工程圖說,兩造乃簽署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原告承諾施工品質及材料設備須照標單內容指定及機電圖說施工,不得再有失誤,且水電技師所列所有水電缺失應改善完成再請款。
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既尚有諸多瑕疵待修補,且未完成驗收,亦未移交竣工圖、機電圖、出廠保固證明及消防清單等,自尚無請款之權利。
且兩造簽署協議後,被告不曾再與原告約定或允諾追加任何款項,故點工部分被告並未要求原告施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振昇公司承攬被告工程,振昇公司再將水電工程轉包原告,兩造曾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增設部分由被告負擔160萬元,由振昇公司負擔40萬元,且完工後立即付款,被告已付款130萬元,尚餘38萬元未付款,原告所施作之工程,被告皆已開始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振昇公司與被告間工程合約書、原告與振昇公司間合約書、系爭協議書、原告向被告請款發票、存摺匯款資料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前揭工程款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增設部分: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承攬人若已完成工作,或定作人已收受工作物之交付,定作人即有依法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縱令承攬人所施作之工作物具有瑕疵,亦僅係定作人得行使前揭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求修補瑕疵、減少價金、解除契約或損害賠償而已,尚不得據為拒絕給付承攬報酬之依據。
本件增設部分既已完成並交付被告使用,縱令承攬工作物確有瑕疵,被告仍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報酬,故被告以工作物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報酬,顯屬無據。
㈡點工部分:證人即原告工地主任陳明聰結證稱:兩造有約定點工部分,係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父出面要求施作,施工內容為屋頂增設洗衣房設備配管,一樓增加電燈、冷氣迴路與弱電系統(網路設備)還有一些水龍頭。
被告之父也會現場要求施作,如配合更改相關設備位置,伊即依指示配合施作,大約自99年6、7月間開始施作,7、8月間施作完成,因為被告要配合學生開學。
共有5個人負責施作,包括陳昱文、蕭富耀、鍾辰良、吳家助等。
點工部分是業主還有裝潢公司要求即施作,做完被告立即開始使用,並無驗收程序,點工部分材料係由原告提供等語(見10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至4頁),核與原告所提請款單、99年4月23日起至同年6月29日止之員工現場出勤表等相符,足見原告確有施作點工部分之事實無誤。
被告雖辯稱未要求原告施作點工部分云云,然此既與前揭證據資料相矛盾,且此部分既係臨時另外追加,未經被告要求,原告實難以得知應如何施作,是被告所辯亦顯有悖於經驗法則,委無足取。
兩造確曾就點工部分達成施作之協議,灼然甚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9年10月13日付與被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99年10月14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增設部分以工作物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承攬報酬,與法不合,且兩造間既確曾就點工部分之施作達成協議,則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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