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原告主張:
- 一、伊於民國99年4月30日與被告簽訂「電梯相關建築工程」,
- 二、茲就被告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惟伊僅請求被告賠
- (一)電梯機坑重新綁紮二層鋼筋施工款二萬元。
- (二)電梯升降通道施工未垂真,電梯無法安裝,部分需重新拆
- (三)二至四樓陽台地板因被告監工失誤造成毀損,被告應賠償
- (四)99年6月9日新豐農舍二樓地磚及浴室十八萬五千元。
- 三、為此,伊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及第四
-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曾
- 肆、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承攬工程合約書、估價單、
- 二、從而,原告依據承攬之規定及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
- 四、訴訟費用四千八百五十元由被告負擔。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328號
原 告 郭美珠
訴訟代理人 王偉成
被 告 簡振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伊於民國99年4 月30日與被告簽訂「電梯相關建築工程」,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六十三萬五千元。
另兩造於同年5 月13日簽訂「承攬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地點為桃園縣桃園市○○路363 號,工程款總額為二百五十一萬七千元,伊並給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支票充作簽約金。
惟被告於99年5 月底完成電梯機坑工程後,經伊查驗施工品質,發現機坑只挖八十公分,與約定之一百二十公分不符,且被告未依約綁紮二層鋼筋,而有施工工程與圖面不符之嚴重瑕疵,經伊會同電梯業者與被告進行協商,要求被告依電梯業者圖面規格及建築師的建議圖面施工。
其後,被告雖曾表示已完成更正工程,然伊詳細查核,發現被告仍未依圖面施工,故兩造會同電梯業者再於同年8月9日進行協商,伊要求被告修補嚴重瑕疵,然遭被告拒絕,並於同年8 月11日將所屬施工設備及工具全數帶走,及繳回施工現場鎖匙乙支後,即避不見面。
雖伊兩次向新竹縣竹北市公所申請調解,惟被告均未到庭,致調解未成。
本件因被告拒絕修補工程之嚴重瑕疵,致伊無法按期完成工程,並如期將商用店面出租給已承諾租用之業者,而受有損害。
二、茲就被告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惟伊僅請求被告賠償二十萬元。
(一)電梯機坑重新綁紮二層鋼筋施工款二萬元。
(二)電梯升降通道施工未垂真,電梯無法安裝,部分需重新拆除,部分需重新填補,此部分損害額為一萬八千元。
(三)二至四樓陽台地板因被告監工失誤造成毀損,被告應賠償修正填補台地板施工款三十萬三千四百五十元。
(四)99年6月9日新豐農舍二樓地磚及浴室十八萬五千元。
三、為此,伊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及第四百九十七條等規定,與系爭契約第二十五條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依實際工程完功率,償還伊已付之工程預付款二十四萬五千元,及工程損害賠償二十萬元,合計四十四萬五千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曾到庭陳述則以: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承攬工程合約書、估價單、請款單、工程圖說;
現場照片;
匯款單及收據;
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新竹三姓橋郵局六一二○之三號郵局第六六號存證信函等資料為證,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具體爭執原告請求之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就此為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承攬之規定及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四千八百五十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附表
┌─┬───┬──────┬─────┬─────┐
│編│發票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號│ │ │(新臺幣)│ │
├─┼───┼──────┼─────┼─────┤
│一│郭黃金│99年4月30日 │十萬元 │AA0000000 │
├─┼───┼──────┼─────┼─────┤
│二│同上 │99年5月13日 │二十萬元 │AU0000000 │
├─┼───┼──────┼─────┼─────┤
│二│同上 │99年5月25日 │四十萬元 │AU0000000 │
├─┼───┼──────┼─────┼─────┤
│三│同上 │同上 │十一萬元 │AU0000000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