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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332號
原 告 林恭本即長昇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林恭本
被 告 合豐美食團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昇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壹紙,被告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2,340 元,乃係因被告前曾交付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作為交付貨款之用,惟貨款僅有127,660 元,因此原告遂簽立系爭支票予被告作為退還溢額貨款之用,然因被告所交付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是系爭支票票據債務業已不存在,原告既否認票據債務存在之事實,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系爭支票1 紙,緣於被告前為給付原告貨款127,660 元,簽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1 紙交付予原告,伊為退還被告溢額支付之貨款122,340 元,遂簽立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詎料,被告所簽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因存款不足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伊並未取得任何貨款,因此伊自毋須負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爰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僅係作為退還被告溢付貨款122,340 元之款項,惟於系爭支票簽立後,被告公司所簽立作為給付貨款之支票竟遭退票,被告從未交付貨款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 紙、原告對被告之請款單1 份為證。
考諸該請款單為99年11月25日所製作,早於被告所簽立供作給付貨款用支票之發票日,該請款單應無造假之虞,而該請款單所載之貨款確為127,660 元無訛,可徵被告給付票面金額為250,000 元之支票以供給付貨款,原告再簽立票面金額為122,340 元之系爭支票應係作為退還溢領貨款之用明酌,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從而,本件原告基於兩造間原因關係並不存在為由,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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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發票日期(民國│
│ │ │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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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CA0000000 │第一銀行│122340元 │99年12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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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YA0000000 │第一銀行│250000元 │99年11月30日 │
│ │ │大溪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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