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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被 告 彭莉芸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桃簡字第134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2 月8 日下午5 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春瑩
書記官 李宜娟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三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8 月簽訂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憑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按期依原告所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應按週年利率17.33%計算循環利息外,遲延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下同)100 元,遲延第二個月,計付300 元,遲延給付第三個月以上者,按月計付600 元違約金。
詎被告自99年9 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156,687 元,及其中本金149,708 元自99年11月8 日起之利息未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修改對照表、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 李宜娟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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