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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357號
原 告 黃亮昇
被 告 游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29號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原為鄰居,於民國98年4 月11日下午2時12分時許,伊購物完回家甫停好車之際,被告與伊無故發生爭執,於該日下午3 時11分許,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582巷5 號前,先手持木棍1 支,不斷毆打伊,俟木棍不斷毆打而斷裂後,被告又承接前開傷害之接續犯意,隨地撿拾地上之磚塊接續毆打伊,致伊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下血腫、左手手肘擦傷併瘀傷、右手第2 、3指挫傷、雙側膝蓋擦傷等傷害,原告雖未能提出醫療費用支出、車輛修理費支出單據,但因被告傷害之行為,受有精神上極大之痛苦,因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98年4 月11日遭被告打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桃衛醫診字第0132010014號傷害診斷證明書1 紙(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29 號刑事卷宗第6 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496號、99年度簡上字第229 號刑事判決書各1 份為證;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即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傷害行為負賠償損害之責,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再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無故打傷後精神極感痛苦,爰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一節,查原告係無故遭被告毆打,打傷後雖未住院,惟身體受傷至痊癒,需時數日,其精神因受傷自極痛苦;
再原告任職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學歷為啟聰學校高級職業部畢業,99年度名下所得共計777, 313元;
被告甫出監,99年名下財產總額共計1,005,043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證、畢業證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二人之學歷、社會地位及被告二人之經濟狀況,併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 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正當,於此範圍內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給付義務,雖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然其既經收受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自應從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翌日起即99年3月30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
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99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389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附此敘明。
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就敗訴部分本屬無據,依前揭說明,茲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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