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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字第1360號
原 告 章尚仁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被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訴訟代理人 蔡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所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應退還新臺幣參仟參佰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第一項、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一條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九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其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異議權,且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數額,依被告於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之聲請事項欄第一項所載為:「債務人(含原告)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即被告)新臺幣(下同)174,112 元整,及自民國8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顯見原告就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十七萬四千一百一十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一千八百八十元,而原告起訴時自行繳納之裁判費為五千一百八十元,是其顯有溢繳之情。
故依首開規定,本院自得依職權裁定退還原告溢繳之裁判費用三千三百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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