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9,桃簡,1369,2011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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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36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宋志鴻
被 告 江瑞珍 原名江凱.
陳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瑞珍或陳俊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於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之範圍內,另一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9,739元,及自民國9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訴之聲明更正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上開更正,僅係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非法所不許,附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江瑞珍(原名江凱吟)邀同被告陳俊銘為保證人,於93年2月27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25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3月至100年3月止,利息則約定以週年利率16%固定計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江瑞珍受領款項後,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原告即對被告江瑞珍設定予本行抵押權之不動產聲請執行,然尚有19萬9,739元未清償,依約被告江瑞珍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又被告陳俊銘既為被告江瑞珍之保證人,依法亦應負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分配結果彙總表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
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六、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瑞珍、陳俊銘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江瑞珍、陳俊銘間係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清償之責,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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