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9,桃簡,1373,201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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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3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張繼政
被 告 王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 月23日向伊申辦現金卡,並約定被告得持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交易工具,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初次核貸限額為十五萬元,借款期間為伊核准啟用日起算,為期一年,每次期滿前經伊同意,得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亦同。

借款利息採固定利率,自貸放日起前二個月內以年息百分之零按日計息,第三個月起以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日計息,並於借款期間內不再調整。

如被告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98年2 月25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欠本金十二萬七千六百零八元及自98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應負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約定條款、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資料為證,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就此為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一千三百三十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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