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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37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戴世璋
被 告 徐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3 月10日向伊借得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元(下稱第一筆借款),兩造並簽立借據(房屋貸款專用),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5月6日起至114 年5月6日止,利息自94年5月6日起至95年5月6日止,按伊公告之放款指數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三六機動計息,並按月計付;
又自95年5月6日起至96年5月6日止,按伊公告之放款指數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八機動計息,並按月計付;
自96年5月6日起至114 年5月6日止,按伊公告之放款指數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三七五機動計息,並按月計付。
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所負債務視為到期,並仍應給付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另於94年12月15日向伊借款二十四萬元(下稱第二筆借款),兩造並簽立另紙借據(非房貸類貸款專用),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22日起至101 年12月22日止,利息按伊公告之放款指數利率加年利率九點五八機動計息,並按月計付。
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其責任同前。
(三)詎被告未依約還本繳息,經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僅受償部分本金及利息,就第一筆借款部分,尚積欠本金七萬一千二百八十元及自99年8 月27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就第二筆借款部分,仍有本金二十二萬四千五百九十元及自95年9 月24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房屋貸款專用)、借據(非房貸類貸款專用)及其增補條款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10月5 日桃院永九十九年度司執晴字第二一四七六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資料為證,參以被告戶籍所在地之建物已經拍賣並點交,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均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及消費借款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三千五百元(含第一審裁判費三千二百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三百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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