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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377號
原 告 魏雅旁
被 告 劉穩生
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竹發
訴訟代理人 張世忠
胡榮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被告劉穩生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工資損失新臺幣(下同)3萬7,1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修車費用7萬零151元。
嗣於本院審理時,將修車費用變更為6萬零318元,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5月7日下午2時45分許,駕駛訴外人敭日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敭日興公司)所有車牌號碼OP-802號大卡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46公里800公尺中外線車道時,適有被告劉穩生駕駛被告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明公司)所有車牌號碼145-AB號大客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追撞前方車牌號碼376-FE號之國光客運車輛,原告因而受傷,系爭車輛毀損。
原告為此支出車輛修理費用6萬零318元,因傷14日無法工作,每日工資2,650元,受有工資損失3萬7,100元,另原告於本件事發後多次去電被告詢問後續處理事宜,被告非但置之不理,更惡言相向,經原告發出存證信函後仍不聞不問,態度惡劣,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
被告劉穩生係被告建明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過程中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建明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7,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劉穩生、建明公司則以:對被告劉穩生駕車有過失不爭執,被告建明公司亦不主張選任監督被告劉穩生已盡相當注意沒有過失。
惟原告自陳任職訴外人富兆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兆磚公司),每日工資2,650元,因傷14日無法工作等,則均未提出任職證明、報稅憑證與不能工作時間究為多久之證明,被告否認其真正。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被告建明公司曾多次前往慰問關懷原告,並多次協商補償慰問金額,然因雙方認知金額差距過大,始無法達成協議,非如原告所言對其不聞不問,原告請求金額顯有過高。
原告請求修車費用部分,原告所提估價單上客戶名稱為富兆磚公司,該車顯為富兆磚公司所有,原告並無請求權。
且原告請求金額亦應依法予以折舊,原告修理費用零件與工資皆較市場行情為高,被告否認其真實性、必要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劉穩生駕駛被告建明公司所有車牌號碼145-AB號大客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與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取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修車費用、工資損失與精神慰撫金等,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劉穩生駕駛被告建明公司所有車牌號碼145-AB號大客車,於執行職務過程中,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與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既為兩造所不爭,本院自應以之為判決之基礎。
被告劉穩生受僱於被告建明公司,於執行職務時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並侵害原告權利,則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於法有據。
茲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如下:
1.修車費用部分:系爭車輛為敭日興公司所有,修理費用係由富兆磚公司所支出,有系爭車輛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各1紙附卷可稽。
原告雖表示其為敭日興公司負責人,敭日興公司已歇業,富兆磚公司則為其女所經營之家族企業,系爭車輛現供富兆磚公司使用。
惟敭日興公司、富兆磚公司均為法人,與原告為不同權利主體,原告自不得任意主張他人權利,且本院亦已向原告闡明其若欲請求修車費用,應提出敭日興公司將車輛所有權讓與富兆磚公司,及富兆磚公司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證明(見10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惟原告迄今未能提出相關證明,則原告起訴主張他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屬無據。
2.工資損失部分:原告雖提出健群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其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腦震盪後遺症及臉、頭皮、頸部挫傷等傷害,惟亦自承因醫院不願開立證明,故無法提出因傷不能工作14日之診斷證明(見10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則原告雖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然其主張因傷不能工作14日即屬不能證明,故其此部分請求,亦非有理。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本件原告為國小畢業、每月收入約15、16萬元,名下有16筆不動產、3輛汽車、股票、存款等市值約1億元;
被告劉穩生為國中畢業、打零工維生、收入不固定、每日工資約800至1,000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市值約900餘萬元,惟向銀行貸款設有抵押權;
被告建明公司資本總額為2億5,000萬元、名下有汽車150輛等,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及被告建明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被告劉穩生過失之情節、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情形,及兩造之年齡、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理。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10月7日寄存於被告劉穩生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於99年10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對被告劉穩生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99年10月18日,應堪認定;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9年10月18日付與被告建明公司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對被告建明公司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19日,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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