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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384號
原 告 璟元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炳弘
訴訟代理人 陳姵霖
被 告 楊坤岳
梁世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被告楊坤岳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梁世宗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坤岳前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8,333元無力清償,遂於民國99年7月間,邀同被告梁世宗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自99年8月5日起,按月給付2萬7,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簽訂切結書1紙。
詎被告楊坤岳未依約繳款,而被告梁世宗既為被告楊坤岳之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為證,經核無訛。
㈠被告楊坤岳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被告梁世宗部分: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公示送達,應由法院
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
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知書黏貼於公告處。
除前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
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1條、第152條著有明文。
經查,本件兩造於切結書上既載明,被告應自99年8月5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萬7,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係屬給付定有確定期限,而被告未依約給付,依前開規定,原告本得請求被告自99年8月6日起給付遲延利息,今原告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11月16日寄存於被告楊坤岳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依法於99年11月26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向被告楊坤岳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99年11月27日,應堪認定;
又本件公示送達被告梁世宗時,為100年1月25日,再計經20日生效之翌日即100年2月14日,為原告向被告梁世宗請求利息之起算日。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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