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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字第210號
原 告 丁○○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追加起訴請求確認李簡柳卿借款、奠儀收入、吳、李氏香火分割款、醫療費用、喪葬費用等之數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01號、90年抗字第5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與丙○○、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8年1月19日辦完兩造被繼承人李銀妹之喪事後,即將農保喪葬給付15萬3,000元、勞保喪葬給付13萬1,700元及田地休耕補助4萬4,550元共32萬9,250元(下稱系爭款項)占為己有。
而除戊○○外,其餘五兄弟曾達成協議應將系爭款項均分。
爰(一)先位聲明:被告應依協議將系爭款項均分,各給付原告5萬4,000元。
(二)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遺產32萬9,250元返還兩造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今被告既未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而原告係於99年12月6日本院99年12月10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數日方具狀請求追加確認李簡柳卿借款、奠儀收入、吳、李氏香火分割款、醫療費用、喪葬費用等之數額,而原告請求確認之數額高達162萬5,086元,若許其追加,即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顯有礙於被告防禦與訴訟終結。
且追加之訴僅可共用原訴被告抵銷抗辯所提證據資料,然被告所提抵銷抗辯除兩造不爭執部分外,餘因與訴訟結果無影響,亦均尚未經本院實質審理,且與原訴請求返還勞保、農保喪葬津貼與休耕補助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
是原告所為本件訴之追加,未經被告同意、有礙訴訟之終結且與原訴訟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同一,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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