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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402號
原 告 徐慶輝
被 告 楊武雄
黃邱來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3年10月18日與被告楊武雄、黃邱來玉及訴外人黃元靖(原名:黃豋生)合夥承購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北門埔子小段第6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7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約定每人出資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然因為被告2 人資金不足,遂由伊為被告楊武雄代墊133,795 元、為被告黃邱來玉代墊153,288 元。
嗣後,於84年5 月5 日,伊和被告2 人與訴外人黃元靖達成協議,約定由訴外人黃元靖向伊與被告2 人買受渠等持有系爭不動產4分之3 之應有部分,而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利息、房屋稅、地價稅及水電費等費用,均應由訴外人黃元靖負擔。
訴外人黃元靖為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遂於同年10月7 日向訴外人徐李秀借款3,500,000 元,訴外人黃元靖並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訴外人徐李秀作為借款之擔保,復約定若訴外人黃元靖在3 個月內無法清償上開借款,即將系爭不動產作價35,143,700元予訴外人徐李秀,並立有切結書。
嗣因訴外人黃元靖屆期果無法付款予訴外人徐李秀,伊與被告2 人遂與訴外人黃元靖解除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不動產以上開約定價格售予訴外人徐李秀,價金中扣除銀行貸款債務30,000,000元後,復需扣除支付銀行利息781,800 元、房屋稅金166,000 元、水費、瓦斯及電話費共12,909元後,賣屋盈餘共計為4,183,791 元,盈餘由股東4 人均分,每人得取得1,045,947 元,而被告2 人已陸續領取1,035,000 元,然被告楊武雄扣除應返還伊先墊付之資金133,795 元後,尚溢領123,048 元;
被告黃邱來玉扣除應返還伊先墊付之資金153,288 元後,尚溢領142,541 元,是以,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楊武雄應給付原告123,048 元及自85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黃邱來玉應給付原告142,541 元及自85年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渠等對於與原告及訴外人黃元靖共同出資合購系爭不動產,並原先約定由訴外人黃元靖買受渠等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4 分之3 應有部分,然因訴外人黃元靖無法如期支付價金,遂與訴外人黃元靖解除買賣契約,另將系爭不動產以35,143,700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徐李秀,扣除應償還予銀行之貸款債務30,000,000元後,賣屋盈餘共計5,143,700 元,應由股東4 人均分,每人應得取得1,285,925 元,渠等業已陸續收取1,035,000 元,扣除由原告為渠等先墊付之本金及渠等先前取得之利潤後,原告尚積欠被告楊武雄117,130 元(計算式:1,285,925-133,795-1,035,000 =117,130 )、被告黃邱來玉97,673元(計算式:1,285,925-153,288-1,035,000=97,637),而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利息、房屋稅金、水電費等費用,乃約定係由訴外人黃元靖負擔,因此,自不得要求渠等共同負擔前開費用,是以,原告尚積欠被告楊武雄117,130 元、被告黃邱來玉97,673元,原告請求當屬無據等語,資為置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83年10月18日與訴外人黃元靖合夥承購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北門埔子小段第6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70號之房屋,約定每人出資1,000,000 元,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然因為被告2 人資金不足,遂由原告為被告楊武雄代墊133,795 元、為被告黃邱來玉代墊153,288 元。
㈡於84年5 月5 日,原告、被告2 人與訴外人黃元靖達成協議,約定由訴外人黃元靖向兩造買受渠等所持有系爭不動產4分之3 之應有部分,而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利息、房屋稅、地價稅及水電費等費用,均應由訴外人黃元靖負擔。
訴外人黃元靖為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遂於同年10月7 日向訴外人徐李秀借款3,500,000 元,訴外人黃元靖並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訴外人徐李秀作為借款之擔保,復約定若訴外人黃元靖在3 個月內無法清償上開借款,即將系爭不動產作價35,143,700元予訴外人徐李秀,並立有切結書1 紙。
㈢嗣因訴外人黃元靖屆期果無法付款予訴外人徐李秀,兩造與訴外人黃元靖遂將系爭不動產以35,143,700元之價格售予訴外人徐李秀。
㈣系爭不動產上尚負有銀行貸款債務30,000,000元、貸款利息781,800元、房屋稅金166,000 元、水費、瓦斯及電話費共12,909元。
貸款利息781,000 元、水電費、瓦斯費等共12,909元及房屋稅83,000元,貸款利息781,800 元業已由訴外人徐李秀支付。
㈤被告2 人業已取得出賣系爭不動產之利潤1,035,000 元;
原告業已取得出賣系爭不動產之利潤2,291,900元。
四、法院之判斷: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不動產貸款利息、房屋稅金及水電費、瓦斯費等費用,是否應由原告、訴外人黃元靖及被告2 人共同負擔?若是,兩造各應取得賣屋盈餘多少?原告是否得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2 人請求如聲明所示之金額?茲審酌如下:㈠經查,兩造與訴外人黃元靖共4 人於83年10月18日,共同合夥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兩造再於84年5 月5 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訴外人黃元靖,並約定銀行貸款利息、瓦斯、水電費用均應由訴外人黃元靖負擔,嗣因訴外人黃元靖無力付款,遂於同年10月7 日向訴外人徐李秀借款3,500,000 元,並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訴外人徐李秀為擔保,且切結3 個月內無法還款時,即將系爭不動產作價35,143,700元讓渡予訴外人徐李秀,嗣訴外人黃元靖果然無法付款,便於85年1 月8 日以前開約定價格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訴外人徐李秀,扣除銀行貸款3 千萬元,餘得價金5,143,700 元等情,有買賣合股契約書(參見本院卷第52頁)、兩造與訴外人黃元靖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 份(參見本院卷第9-14頁)、訴外人黃元靖及徐李秀間簽立之切結書1 紙(參見本院卷第16頁)、訴外人徐李秀(另有共同買受人)與兩造、訴外人黃元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08-1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情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然因訴外人黃元靖未能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兩造遂與訴外人黃元靖解除買賣契約一情,業據被告楊武雄於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107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自承:訴外人黃元靖當初有拿本票予伊、被告黃邱來玉及原告3 人作為買賣之部分價金,當初好像1 人給1 張本票,惟後來訴外人黃元靖無法購買系爭不動產,伊、被告黃邱來玉及原告3 人即同意與訴外人黃元靖解除契約,伊和被告黃邱來玉均有將本票還給訴外人黃元靖,並沒有要沒收本票作為違約金等語可按(參見90年度簡上字第107 號卷90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訴外人黃元靖於本院86年度訴字第1374號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中之證述相符,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對無訛,此部分亦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參見本院100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是以,足認兩造與訴外人黃元靖間於84年5 月5 日時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在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訴外人徐李秀時,業已經買賣雙方合意而為解除明確,是故,兩造與訴外人黃元靖間於解除84年5 月5 日出賣予訴外人黃元靖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不動產再行出賣予訴外人徐李秀時,自同時回復最初兩造與訴外人黃元靖間之合夥關係無訛。
㈢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
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者迥異,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20號、23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合夥因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
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
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88 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第1 、2 項、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
因之,在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訴外人徐李秀後,應認為兩造與訴外人黃元靖上開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而應解散,則依上揭法律規定,此出賣予訴外人徐李秀所得之價金,自應以上開合夥出資關係作一清算分配。
經查,兩造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訴外人黃元靖時,雖業已做過結算,即原告應得1,887,736 元、被告楊武雄應得866,205 元、被告黃邱來玉應得846,712 元,訴外人黃元靖尚應給付原告所先墊付之稅金83,000元、水電費17,581元、電費16,639元,及被告2 人各代付之稅金41,500元等,惟按契約一經解除,與契約自始不成立生同一之結果,故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溯及訂約當初全然消滅,亦即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本件兩造當事人與訴外人黃元靖於84年5 月5 日訂立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既已經雙方合意解除,則基於此契約所為價金分配之上開清算結果,自亦同時自始不生效力明確,而兩造與訴外人黃元靖間應回復原來之合夥關係,前已述及,則在訴外人黃元靖承買系爭不動產之當時暨之後之期間,因系爭不動產所生之債務如稅金、水電等費用,既因此買賣契約已經解除,則自仍屬於合夥債務,尚不能責由訴外人黃元靖一人負擔甚明。
㈣兩造及訴外人黃元靖之出資比例相同,故均應分得上開盈餘1/4 ,而原告已先取得盈餘2,291,9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情亦堪認定。
又出賣予訴外人徐李秀所得之價金中,已先給付系爭不動產原有貸款之利息總計781,800 元,而原告代墊系爭不動產出賣前之水電、瓦斯費用12,909元、房屋稅金83,000元,被告二人則分別代墊房屋稅金41,5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是以,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代墊之費用共計為95,909元(計算式:83,000+12,909 =95,909元)。
計算兩造所各應分配之盈餘前,應先將此等費用扣除後再分配予各合夥人,始為公允,業如前述。
是爰就計算之方式及結果論述如下:⒈原告主張分配盈餘前應先扣除者為銀行利息781,800 元、房屋稅等稅金166,000 元、瓦斯、電話、水電費等共12,909元,系爭不動產出賣前產生之費用共計為1,056,618 元( 計算式:781,800 +166,000 +12,909=1,056,618)等情,業已認定如上。
⒉而原告所代繳之95,909元既係為系爭不動產所支出(即在出賣予訴外人徐李秀前所生之費用),則結算時自應由上開賣屋盈餘5,143,700 元中扣除此金額返還予代墊之原告甚明,餘款再由合夥之兩造及訴外人黃元靖均分。
又系爭不動產自84年5 月5 日起至84年11月17日止之銀行貸款利息781,800元,乃係由訴外人徐李秀之價金中直接支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此貸款利息係合夥債務,本應由兩造及訴外人黃元靖分擔,是前述訴外人徐李秀所付之價金,自亦應直接扣除此部分之金額後,始能作為兩造與訴外人黃元靖所得分配之盈餘。
據此計算之結果,原告應可分得1,141,656 元(計算式:(5,143,700 -178,909 -781,800 )÷4 +95,909=1,141,656 ,小數點以下捨去,下同);
被告2 人則各可分得1,087,247 元(計算式:(5,143,700-178,909 -781,800 )÷4+41,500=1,087,247 );
訴外人黃元靖則可分得1,045,747 元(計算式:(5,143,700-178,909-781,800) ÷4 =1,045,747 )。
⒊而原告為被告楊武雄先行墊付投資資金133,795 元、為被告黃邱來玉先行墊付投資資金153,288 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原告應得取得1,428,739 元(計算式:1,141,656 +133,795+153,288 =1,428,739 );
被告楊武雄得取得953,452 元(計算式:1,087,247-133,795 =953,452 );
被告黃邱來玉得取得933,959 元(計算式:1,087,247-153, 288=933,959 )。
是以,被告楊武雄尚溢領81,548元(計算式:1,035,000-953,452 =81,548);
被告黃邱來玉尚溢領101,041 元(計算式:1,035,000-933, 959 =101,041)。
⒋而原告本應取得之盈餘應為1,141,656 元,加計為被告2 人先行墊付之投資資金共287,083 元( 計算式:133,795 +153,288 =287,083)後,被告得實際領取盈餘1,428,739 元,然原告實際領取盈餘2,291,900 元,其所溢領之金額為863,161 元(計算式:2,291,900-1,428,739 =863,161 ),當屬原告領取屬於訴外人黃元靖部分之利潤,而原告於本院91年度桃簡字第940 號中主張係因訴外人黃元靖實際出資額為112,264 元,雖經被告2 人所否認,並辯稱訴外人黃元靖出資足額,只是訴訟當時未能找到繳款資料云云,並提出計算表1 紙為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然被告所提出之計算表為訴外人黃元靖自行製作,難認有何憑信性,此外,被告2 人遲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空言抗辯訴外人黃元靖繳納之資金超過112,264 元云云,委無足採,此外,衡情訴外人黃元靖向原告及被告2 人購買系爭不動產時,考據4 人結算之結果,訴外人黃元靖須給付原告188 萬餘元,給付被告2 人各80餘萬元,訴外人黃元靖願意給付原告較被告2 人多達2 倍餘之金額,顯徵訴外人黃元靖並未實際足額出資額,而係由原告代為繳納部分,否則每人應有比例各占4 分之1 ,訴外人黃元靖買受系爭不動產時,僅需給付本案兩造各4 分之1 之出資比例即可,無須超額給付原告2 倍餘。
顯見原告主張訴外人實際繳納之出資僅有112,264 元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因此,原告代訴外人黃元靖繳納之出資金額即應為887,736 元(計算式:1000,000-112,264 =887,736 ),因此,訴外人黃元靖得請求分配之盈餘應為158,011 元(計算式:1,045,747-887,736 =158,011 ),此亦經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中認定無訛。
雖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主張訴外人黃元靖僅出資2 萬5 仟餘元云云(參見本院100 年1 月12 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然原告除另於審理中自承訴外人黃元靖僅積欠其86萬餘元(參見前揭筆錄第5 頁),前後翻異其詞,顯難採憑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較前案所主張者為可採,是自應認以原告於91 年 度桃簡字第940 號案件中所自認之事實為真實,亦即訴外人黃元靖支出資額應為112,264 元無訛。
⒌原告雖為訴外人黃元靖代墊資金887,736 元,惟仍不足原告實際上所溢領之金額,是以,訴外人黃元靖本得向本案原告請求返還原告所溢領之款項,而於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33號案件中,訴外人黃元靖以其對本案原告之債務主張與本案原告對其之債權抵銷,因而原告已不得再對訴外人黃元靖請求給付任何金額,有該案全卷及判決在卷可按,是故,訴外人黃元靖並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原告自不得主張訴外人黃元靖尚有積欠其投資金額,而應由其收取,而請求被告2 人向其返還溢領之金額甚明。
五、綜上,兩造與訴外人黃元靖間就於84年5 月5 日訂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已經合法解除,兩造與訴外人黃元靖間之原有合夥關係仍存在,嗣此合夥關係因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訴外人徐李秀而應予解散清算,清算結果,每人各應分得出賣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1/4 ,被告楊武雄及黃邱來玉雖確實分別有溢領賣屋盈餘81,548元、101,041 之情,然原告代為訴外人黃元靖墊付而為訴外人黃元靖所應負擔之款項,業經原告自訴外人徐李秀受領訴外人黃元靖應分得之利潤及訴外人黃元靖主張抵銷後而不存在,是被告2 人雖受有利益,惟原告並未受有何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溢領款項,均屬無據,委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武雄應給付其123,048 元、給付被告黃邱來玉142,541元,及均自85年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攻防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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