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9,桃簡,422,201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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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主張:
  4. 一、伊係從事防水工程廠商,承攬被告坐落於台中市○○○段第
  5.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6. (一)台中麻園工程部分:
  7. (二)苗栗銅鑼工程部分:
  8. (三)被告主張伊承攬之工作有瑕疵,然未事先請求伊修補,或
  9. (四)被告抗辯有於發見瑕疵後,以電話通知伊修繕,並以存證
  10. (五)因被告未付款,故無法開立保固書。
  11. (六)對被告主張台中麻園工程、苗栗銅鑼工程之工程總價款分
  12. (七)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三代付款廠商明細,竟連保全公司均列
  13. (八)系爭合約第十四條第二項就保固金係依合約總價之比例,
  14. (九)再者,被告抗辯之安衛清潔費,亦早就於伊每次請款時扣
  15. 貳、被告則以:
  16. 一、對原告主張台中麻園工程及苗栗銅鑼工程之保留款分別為二
  17. 二、台中麻園工程部分:
  18. (一)台中麻園工程工作內容應如估價單所載,共有十一項而非
  19. (二)伊於96年3月間即有以被證二所示之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就
  20. (三)原告所施作之車道EPOXY地坪,經伊委託台灣檢驗科技股
  21. (四)原告於地下室1至3樓施工之EPOXY地坪,因係以壓克力樹
  22. 三、苗栗銅鑼工程部分:
  23. (一)被證一之工程維修單所指工作地點為苗栗銅鑼工程,足以
  24. (二)兩造就苗栗銅鑼工程所約定之防水施作工程內容包括:花
  25. 四、原告施作之工程,因施作材料不良及施工工法不當,發生建
  26. 五、再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三項及第十四條第二項之約定,原告
  27. 六、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28. 參、得心證之理由:
  29. 一、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之台中麻園工程、苗栗銅鑼工程工程,
  30. 二、按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三款約定:保留款於正式點交管委會後
  31. 三、次按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
  32. (一)本件原告所承攬者,均為防水工程,按其性質均屬無須交
  33. (二)台中麻園及苗栗銅鑼工程已分別於95年7月間及96年3月14
  34. 四、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35. 五、被告另抗辯原告應依系爭合約第十七條第九款之約定,給付
  36.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保留款及其
  37.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38. 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
  39. 九、訴訟費用四千四百一十元應由被告負擔。
  4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1.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422號
原 告 中禹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仁瑋
訴訟代理人 陸浩然
被 告 森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群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貳仟捌佰柒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伊係從事防水工程廠商,承攬被告坐落於台中市○○○段第39地號土地上「紐約新建工程」(下稱台中麻園工程)之中庭、騎樓與地下室EPOXY 地坪等防水工程,與苗栗縣銅鑼圈段土地即「現代」透天住宅社區(下稱苗栗銅鑼工程)之屋頂防水工程。

兩造約定工程均依實作數量計算總價,保留款為工程總價百分之二十,於管委會點交後退回二分之一,餘二分之一於一年後退回。

依被告於民國98年7 月23日傳真之留期款及保留款明細,台中麻園工程之保留款為新臺幣(下同)二十萬二千一百二十元,苗栗銅鑼工程之保留款為二十萬零七百五十三元,總計四十萬二千八百七十三元。

因上開二件工程早已完工並點交逾一年,惟被告卻未依約退回保留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約定之保留款全部等語。

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台中麻園工程部分:⒈原證一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所載日期「九十五」年,由其中「五」「字」部分為黏貼,可知系爭契約係被告為配合查帳才製作並倒填年份。

⒉原證一之台中麻園工程之估價單,明細中雖載有施工內容,但伊實際承攬之工作僅有地下室地皮部分。

估價單乃被告為做帳之故,於完工一年後才製作,且由其內容可知主要工程為地下室。

⒊被告指示伊進場施工,由伊按現場實地狀況,採用合適之防水材料及施工方式,並向被告現場工地負責人報備,且車道地坪部分,被告原係預定鋪設柏油,但伊提出該建物為高級住宅大樓,鋪設柏柚有損格調之建議後,經伊公司承辦人何隆森與被告公司經理許政忠協商,擇定鋪設綠色耐磨地面,惟被告並未指定採用EPOXY 即環氧樹脂,契約內容及附件亦乏EPOXY施工明細。

且觀諸伊於99年2月25日庭呈之出廠證明書,足證伊確有向他公司購買該種材料並使用於車道。

⒋又台中麻園工程已於95年7 月驗收完畢後,伊才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一款約定向被告請款,被告亦因此給付部分款項,另被告亦已將台中麻園工程點交予管委會。

⒌依紐約CBC 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即台中麻園工程)之函文可知,被告所列舉伊工作瑕疵部分,與台中麻園工程使用單位向被告反應之工程缺失項目核對結果,大都非屬伊承攬範圍,是被告所辯要無足採。

⒍被告從未向伊表示工程施作有瑕疵,伊是在起訴前才收到被告之存證信函。

伊最後一次修繕係於97年3 月份。

又伊直到系爭合約第十四條第一款所約定之保固期十八個月期滿後,才向被告請求給付保留工程款,在保固期內伊沒有接到原告表示工程施作有問題。

⒎對被告提出之被證四試驗報告認為其採樣有問題,應在法院指定下再做試驗。

(二)苗栗銅鑼工程部分:⒈就苗栗銅鑼工程雖未簽訂書面契約,但兩造除了工地地點、金額外,都是使用如原證一之制式化合約。

⒉苗栗銅鑼工程名稱為「現代」透天住宅社區,為地上三樓之建築,被告非原起造人而係承受並續建者,且觀諸發票明細所登載之工作細項,可知被告發包予伊之防水工程,僅有浴廁、水塔、頂樓露台及頂板等防水工程,窗台部分非伊施作之範圍。

⒊苗栗銅鑼工程於統一發票所載96年3 月14日前一個月,應已完工,蓋被告必於完工、驗收完成後始會要求伊開立統一發票請款。

⒋被證七之施工範圍與兩造約定之施工範圍完全不同,又被告所附瑕疵照片,均屬窗戶或外牆漏水,皆非伊承攬施工項目,故其將不屬於伊承攬之工作項目,對伊主張瑕疵,並作為拒絕付款之理由,自屬無據。

⒌伊從未收到被告要求修繕苗栗銅鑼工程之存證信函。

但被告曾於二年前以電話要求伊到苗栗銅鑼工程修繕頂樓防水部分。

(三)被告主張伊承攬之工作有瑕疵,然未事先請求伊修補,或告知瑕疵項目及位置,且被告所提證據,大部分與防水工程無關,且非屬伊承攬範圍,甚與本件訴訟無關。

又伊承攬之防水工程,皆依被告指示如期完成,所採用之防水材料亦經現場監工人員估驗,並有供料廠商出具之證明,被告以不實內容抗辯,顯有違背商場誠信原則。

(四)被告抗辯有於發見瑕疵後,以電話通知伊修繕,並以存證信函催告而未獲回應云云,並非事實。

蓋伊承攬台中麻園工程及苗栗銅鑼工程後,後續仍承攬被告多件工程,直至98年底因被告積欠工程款未付,始終止合作關係,是被告若所言為真,斷無再將工程發包予伊之可能。

(五)因被告未付款,故無法開立保固書。

(六)對被告主張台中麻園工程、苗栗銅鑼工程之工程總價款分別為一百零八萬四千三百九十五元及七十三萬五千二百六十二元,沒有意見。

(七)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三代付款廠商明細,竟連保全公司均列為代付廠商,足見其內容不實。

又其提出台中麻園工程之修繕費為虛擬,因該工程經過四、五年,本身即有破損之問題而應經常維護修繕,且伊工程總價僅一百零八萬四千三百九十五元,被告提出之估價單竟要一百七十五萬餘元,是其內容應非實在。

(八)系爭合約第十四條第二項就保固金係依合約總價之比例,並未約定,是被告以不存在之保固保證金作為拒絕退還之理由,毫無誠信可言。

(九)再者,被告抗辯之安衛清潔費,亦早就於伊每次請款時扣減。

貳、被告則以:

一、對原告主張台中麻園工程及苗栗銅鑼工程之保留款分別為二十萬二千一百二十元及二十萬零七百五十三元,不爭執。

二、台中麻園工程部分:

(一)台中麻園工程工作內容應如估價單所載,共有十一項而非如原告主張僅地下室地皮部分。

(二)伊於96年3 月間即有以被證二所示之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就瑕疵部分提出改善,並非到原告請款時才表明工程有問題,且伊當時未注意到材質並非EPOXY 。

(三)原告所施作之車道EPOXY 地坪,經伊委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鑑定,發現原告竟以欠缺耐磨特性之壓克力樹脂施作,藉以賺取每平方公尺七十元,總額二十七萬二千四百四十元之差。

伊因此需僱工先挖除再重新施作,所需費用為一百七十五萬一千四百元。

(四)原告於地下室1至3樓施工之EPOXY 地坪,因係以壓克力樹脂而非以環氧樹脂施作,欠缺耐磨特性,地坪已殘破不堪,需僱工刨除後重新施作,故被證五所提出之估價單金額並無不實。

三、苗栗銅鑼工程部分:

(一)被證一之工程維修單所指工作地點為苗栗銅鑼工程,足以證明原告施工作有瑕疵。

(二)兩造就苗栗銅鑼工程所約定之防水施作工程內容包括:花台、浴室、水塔內、頂樓、陽台、露台、頂板、外牆面及窗等防水工程。

四、原告施作之工程,因施作材料不良及施工工法不當,發生建物多有嚴重漏水及地下室、防空避難室、停車空間及車道EPOXY 地坪脫落等重大瑕疵。

且原告承攬伊其他地段之工程亦出現漏水瑕疵,經伊多次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前來修繕,原告均置之不理,故於原告未修繕完畢前,自不得請求伊給付工程保留款。

又因原告遲不修繕,伊基於維護住戶權益,自行雇工修繕,迄今已支出修繕費一百一十五萬零四百五十三元,且發生瑕疵之建物亦因遲延交屋甚至無法出售,造成伊受有重大損失,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並主張抵銷。

其中就台中麻園工程部分,修繕費為一百七十五萬一千四百元,苗栗銅鑼工程之修繕費為二十四萬三千零四十六元。

五、再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三項及第十四條第二項之約定,原告欲領取保留款時,應出具保固切結書及提供百分之十之保固保證金。

另依第十七條第九款之約定,被告亦得自保留款中扣除合約總價千分之五之安衛清潔費,則台中麻園工程及苗栗銅鑼工程之合約總價分別為一百零八萬四千三百九十五元、七十三萬四千二百六十二元,被告自得扣除保固保證金各十萬八千四百四十元、七萬三千四百二十六元及安衛清潔費各五千四百二十二元、三千六百七十一元,台中麻園工程合計為十一萬三千八百六十二元,苗栗銅鑼工程合計為七萬七千零九十七元。

是於原告未提出保固切結書及保固保證金前,伊自得拒絕退還保留款。

六、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之台中麻園工程、苗栗銅鑼工程工程,兩造僅就台中麻園工程簽訂如原證一所示之系爭合約,但除了工地地點、金額外,被告均使用如原證一之系爭合約作為制式化合約。

又台中麻園工程、苗栗銅鑼工程之工程總價款分別為一百零八萬四千三百九十五元及七十三萬五千二百六十二元,且其工程保留款依序為二十萬二千一百二十元及二十萬零七百五十三元,被告迄今尚未給付。

另台中麻園工程應已於95年7 月間經被告驗收,並由被告點交予管委會,苗栗銅鑼工程則則於96年3 月14日開立統一發票前一個月間交被告驗收,但無需點交管委會等情,業據提出如原證一之系爭合約及估價單與99年4月22日庭呈96年3月14日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且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就此為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三款約定:保留款於正式點交管委會後核退二分之一,一年後核退二分之一。

則兩造既不爭執台中麻園工程已點交管委會,而苗栗銅鑼工程則無需點交,且原告完成上開工作後迄今均已逾三、四年之久,是原告爰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台中麻園工程及苗栗銅鑼工程保留款二十萬二千一百二十元及二十萬零七百五十三元,總計四十萬二千八百七十三元,即有理由。

三、次按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

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因原告就台中麻園及苗栗銅鑼工程之工作均有瑕疵,故其得以修繕費抵銷保固款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

(一)本件原告所承攬者,均為防水工程,按其性質均屬無須交付之工作,合先敘明。

(二)台中麻園及苗栗銅鑼工程已分別於95年7月間及96年3月14日開立統一發票前一個月間,經被告驗收,則被告如抗辯原告之工作均有瑕疵而欲請求修補及損害賠償者,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分別於96年8月1日(即95年7 月31日起算一年)、97年3月1日(即96年2 月28日起算一年)前,向原告行使。

然被告抗辯曾以電話請求原告修繕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是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再依被告提出被證二、八即97年12月8 日桃園南門郵局第二五二一號存證信函與其回執,其上確有原告公司印文,且原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否認該印文之真正,堪認被告確曾以前開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關於台中麻園及苗栗銅鑼工程之工作有瑕疵並請求修繕之事,然觀諸回執上投遞後郵戳日期為97年12月9 日,均在台中麻園及苗栗銅鑼工程之完工逾一年後,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再行主張同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之權利。

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難認為有理由。

四、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因社會之變遷及巿場之競爭,非制定定型化契約之一方,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故於契約文字有疑義時,於解釋契約之文字,應本諸該契約之本質,並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非制定定型化契約之一方之解釋,以免制定定型化契約之一方變相限縮其義務,或獲取不當之利益。

被告另辯稱依系爭合約第十四條第二項之約定,於原告出具保固切結書及提領保留款同時,應出具總價百分之十之保固保證金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觀諸原證一之系爭合約第十四條第二項約定,就「應出具面額為合約總價百分之__的保固保證金」部分,兩造並未於空白欄內填載其數額,對照系爭合約第一頁就原告公司名稱、工程範圍、地點、合約總價等有個別性之事項,被告均已事先以打字之方式記載完成,則該條項保固保證金之比例既未經記載,則兩造間是否已達成原告應提供一定比例保固保證金之合意,已非無疑義。

再對照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約定:「每期請款保留20% 」、「保留款正式點交管委會後核退1/2 並開立保固書五年,一年後核退1/2 。」

可知被告於工作點交後,應先退還合約價百分之二十之保留款,則被告抗辯原告應再依第十四條第二項約定提供合約總價百分之十之保固保證金等語為真,其結果為原告於點交後要求被告退還百分之十之保留款時,被告仍得以保固保證金之名義,全額扣留,顯然對原告並不公平,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就系爭合約第十四條第二項之約定,應採最有利於原告之解釋方式,即兩造既未於空白欄內記載被告得扣留之保固保證金,應認為兩造就此部分並未達成合意,是原告即無提供保固保證金之義務,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況且,由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後段之約定,工程自被告正式驗收之日起,由原告保固十八個月,若原告於保固期限內無違約之情事,該保證本票(即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後無息退還原告。

而台中麻園工程及苗栗銅鑼工程業經被告分別於95年7 月間、96年3 月14日開立統一發票前一個月間驗收,而被告又未能證明其在保固期間之十八個月內即97年1 月、9 月之前,已向原告主張有工作瑕疵,是被告於上開保固期間屆滿後,亦有返還保固保證金之義務,益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五、被告另抗辯原告應依系爭合約第十七條第九款之約定,給付千分之五之安衛清潔費,故其得主張抵銷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已由被告扣除等語。

依兩造均不爭執之台中麻園工程、苗栗銅鑼工程之工程總價款分別為一百零八萬四千三百九十五元及七十三萬五千二百六十二元,總額為一百八十一萬九千六百五十七元,是原告應負擔之百分之二十之保留款合計為三十六萬三千九百三十一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又其依約應給付之安衛清潔費為九千零九十八元。

對照被告於99年4 月22日庭呈之請款明細表「扣保留款」欄,被告已就台中麻園及苗栗銅鑼工程分別扣款二十萬二千一百二十元及二十萬零七百五十三元,合計四十萬二千八百七十三元,顯已超過原告依約應負擔之保留款與安衛清潔費總額三十七萬三千零二十九元,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已扣除安衛清潔費乙節為真,故被告仍欲以安衛清潔費主張抵銷,即非無據。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保留款及其利息,即有理由,而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四千四百一十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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