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475號
原 告 李億守
李阿蜜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佳燕
原 告 黃邱鳳嬌
黃永祥
曾玉霞
張寶花
陳楊月招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綵甄
被 告 鄭煌鏘
林金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煌鏘應給付原告李億守、黃邱鳳嬌、黃永祥、曾玉霞、張寶花、陳楊月招、李阿蜜、謝佳燕各新臺幣叁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煌鏘應給付原告劉綵甄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金聰應給付原告李億守、黃邱鳳嬌、黃永祥、曾玉霞、張寶花、陳楊月招、李阿蜜、謝佳燕各新臺幣叁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金聰應給付原告劉綵甄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煌鏘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被告林金聰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鄭煌鏘應給付原告會款每會員各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鄭煌鏘應自98年11月6 日起至99年8 月6 日止,按月於6 日給付原告會款每會員各30,000元,如有一期遲延給付,應自該期之10日起至清償日止,另給付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99年5 月11日具狀追加請求:㈠被告林金聰應給付原告會款每會員各30,000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林金聰應自98年11月6 日起至99 年8月6 日止,按月於6 日給付原告會款每會員各30,000元,如有一期遲延給付,應自該期之10日起至清償日止,另給付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本院審酌原告追加被告林金聰,主張應依「合會」之法律關係給付會款,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基於同一合會之法律關係,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聲明:㈠被告鄭煌鏘及林金聰應給付原告會款每會員各新臺幣(下同)
30,000 元 ,及自民國98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鄭煌鏘及林金聰應自98年11月6 日起至99年8 月6 日止,按月於6 日給付原告會款每會員各30,000元,如有一期遲延給付,應自該期之10日起至清償日止,另給付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鄭煌鏘及林金聰應給付原告李億守、黃邱鳳嬌、黃永祥、曾玉霞、張寶花、陳楊月招、李阿蜜、謝佳燕各
30,000 元 ,給付原告劉綵甄60,000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李億守、黃邱鳳嬌、黃永祥、曾玉霞、張寶花、陳楊月招、李阿蜜、謝佳燕、劉綵甄(下稱原告9 人)於96年7 月5 日參加訴外人徐金雀為會首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會首連同所有會員共計有40會,會期自96年7 月5日起至99年10月5 日止,會款為每月30,000元,每月5 日標會,詎系爭合會進行28會後,訴外人徐金雀即逃匿致系爭合會自98年11月5 日起無法運作,尚有12會份未得標(其中原告李億守、黃邱鳳嬌、黃永祥、曾玉霞、張寶花、陳楊月招、李阿蜜、謝佳燕各占一會份,劉綵甄占二會份)。
而被告2 人均為系爭合會之已得標會員(被告鄭煌鏘於96年10月5日以4,000 元得標,被告林金聰否認有得標之情),依法自應按期給付原告會款,惟經原告9 人屢次催討,被告均未置理,迄今已逾2 期未付,為此,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鄭煌鏘則以:伊不否認原告之主張,伊係透過被告林金聰間接標會,會錢係交給被告林金聰,再由被告林金聰轉交給會首徐金雀等語;
被告林金聰則係以:伊係以被告鄭煌鏘及自己名義參與系爭合會,共占二會份,以被告鄭煌鏘名義參加之合會已經死會無訛,惟伊以自己名義所參加之會份仍係活會,原告雖主張依實際上伊有三會份,其中除伊和被告鄭煌鏘名義所參加之會分外,尚有以訴外人許俊生名義參加系爭合會云云,然伊和許俊生僅係朋友關係,許俊生參加系爭合會與伊無關,伊僅知道以自己名義參加之會份仍係活會等語,資為置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
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
民法第709條之9第1 、3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經查,就被告鄭煌鏘部分原告9 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互助會簿為證,且亦為被告鄭煌鏘所不否認,是以,就被告鄭煌鏘部分原告此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林金聰部分,雖被告林金聰否認其會份為死會,然考諸原告提出之授權書內容,系爭合會之活會會員11人(共12會份),於98年11月9 日授權原告李億守、劉綵甄、邱鳳嬌3 人處理協商、收款、調解、訴訟等一切事務,並均經授權人蓋章或按奈指印,有授權書1 份附卷可稽,而該授權書上,第11號活會會員記載為「許俊生」,後並括號註明「林金聰」,且經本案被告林金聰按奈指印於上,倘若如被告林金聰所述:訴外人許俊生參與系爭合會與其無任何關連,以其名義參與系爭合會之會份仍屬活會,何以被告林金聰未以其自己名義羅列在上開授權書之活會會員清單上,反而係同意以實際為訴外人許俊生會份會員之名義羅列在該授權書之活會會員清單上,並且按奈指印,顯徵原告所主張:被告林金聰共以自己、被告鄭煌鏘及訴外人許俊生名義參與系爭合會,會份共計三會,而其中以訴外人許俊生名義之會份仍屬活會外,被告鄭煌鏘及林金聰名義參加之會份業已死會等語應屬信而有徵,應得採憑;
再參酌原告提出之互助會簿載明:以被告林金聰為名義之會份得標順序係第16號,並於97年10月5 日以3,600 元得標等情,雖該互助會簿係原告謝佳燕個人為記憶合會得標情形所記錄者,此經原告謝佳燕自承在卷,然於記錄當時,原告謝佳燕並未預期該互助會簿將來將作為訴訟之用,應無造假之虞,是故,該互助會會簿之可信性極高,被告林金聰以自己名義參與系爭合會之會份,應認業已死會一情甚明。
㈡綜上,被告2 人各已得標一會,各應給付原告李億守、黃邱鳳嬌、黃永祥、曾玉霞、張寶花、陳楊月招、李阿蜜、謝佳燕30, 000 元(計算式:30,000元【會款】*12 【期】* 1【會】* 【1/12】=30,000元),給付劉綵甄60,000元(計算式:30,000元【會款】*12 【期】* 1 【會】* 【2/12】=60, 000 元)。
從而,原告9 人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鄭煌鏘之起訴狀繕本於99年4 月16日寄存於被告鄭煌鏘住所地之警察機關;
被告林金聰之追加起訴狀繕本於同年6 月2 日送達於被告林金聰本人,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足憑,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對被告鄭煌鏘為99年4 月27日;
對被告林金聰為99年6月3 日,應堪認定。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攻防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