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9,桃簡,561,2011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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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561號
原 告 台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代理人 何豐行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
法定代理人 賴伯勳
訴訟代理人 劉文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缺子小段二○○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小段六五五之二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E-F-G-L 點之連接點線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缺子小段2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0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於同小段65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55-2 地號土地)為相鄰土地,原告並在其所有之系爭200 地號土地範圍內興建工廠廠房(下稱系爭建物)。
詎料,被告竟於民國98年10月1 日以水北產字第09807003450 號來函指原告所興建之系爭建物越界占用被告所有之系爭655-2 地號土地,逾越面積達8.78平方公尺、土牆則占用3.14平方公尺(合稱系爭地上物),因而要求原告應將占用部分面積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因而發生界址爭議。
然原告興建系爭建物之初為避免越界建築,即已測量過系爭2 筆土地之界線,原告應無越界建築之情。
㈡綜上所陳,附圖二所示,S-A-B-D-T-C 點之連接點線(即如附圖一所示,A-B-D-C 點之連接點線之延伸)始為系爭2 筆土地間之正確界址,為此爰起訴請求確認界址,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缺子小段2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小段655-2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二,S-A-B-D-T-C 點之連接點線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申請土地複丈後,認為應依據地籍圖上之經界線即如附圖一所示,E-F-G-L 點之連接點線,作為系爭2 筆土地之經界線,原告單方自行主張及指定之界址,並非根據現行有效的地籍圖經界線作為測量之依據,顯有不當,被告不予同意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200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655-2地號土地為相鄰土地。
而因為被告發函原告指出原告建造之系爭地上物逾越坐落在被告所有之系爭655-2 地號部分土地上,要求原告拆除,原告因而訴請確認系爭2 筆土地之真正經界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復有系爭2 筆土地登記謄本、原告於98年10月1 日以水北產字第09807003450號函文為證,首堪信為真實。
四、茲本件所應審酌者為:系爭200 地號土地與系爭655-2 地號土地,其土地界址為何?本院審酌如下:
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
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
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
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68 號民事裁判同此見解。
準此,不動產經界訴訟乃形式之形成訴訟,復因涉及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而具公益性質,法院確定經界時,自無須受當事人聲明界址之拘束,而應斟酌全案具體情形,本乎公平原則而依職權定其經界。
其次,相鄰土地間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
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於界址復各有不同之主張時,即不得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而應由法院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茲將上開標準逐一審酌如下:
⒈鄰地界址部分:
系爭上開相鄰土地之界址,除本件外,就其餘相鄰坐落同小段654、199-4、652、656、657、704、702、655-4、200-1地號等土地則均未有經界糾紛一節,為兩造所不加爭執,是本件以鄰地界址作為參酌依據,應屬適當。
⒉現使用人之指界部分:
原告主張之本件界址應為如附圖二所示S-A-B-D-T-C 點之連接點線,惟經被告所否認,並認應以地籍圖經界線位置作為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則因兩造各自所為指界仍有爭執,即難為判斷標準。
⒊舊地籍圖部分:
按臺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早於第2 次世界大戰中被炸毀,無法再行複製,是於光復初期乃暫以日據時期地籍圖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
惟因該地籍圖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已達不堪繼續使用之程度,且原比例尺亦不敷實際需求,方有再次辦理地籍圖重測、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之必要。
有鑑於辦理地籍圖重測,因測量技術乃至於使用儀器必較前次測量精密優良,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則舊地籍圖自必與現狀不符。
準此,於確定界址時,即非能全以舊地籍圖為依據。
⒋地方習慣部分:
此處所謂地方習慣既指該地段多數人慣常採用之方式,而非目前土地之使用現況,先予敘明。
茲因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兩造均未能說明當地之地方習慣為何,自無從以地方習慣確定兩造間之界址。
⒌使用現況部分:
經查,本件發生經界糾紛之系爭2 筆土地,原告指界之如附圖一所示K-J 點之連接點線西南方粉紅色塊部分為原告所設置之配電箱、I-H 點之連接點線西南方黃色色塊部分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而被告所有之系爭655-2 土地目前則均係荒廢未使用之地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勘驗無訛,復有國土測繪中心99年4 月27日測籍字第0990003986號鑑定圖1 份附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雖本件原告主張其當初興建系爭建物時,已先行經測量過界線始建造,並無越界建築之情云云,然原告於審理中自承系爭建物未經登記,無法提出使用執照(參見本院100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實已難證明原告於興建系爭建物時,有先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鑑界之應行注意事宜,以避免越界建築等情,此外,遲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係依據何種基準或經過何種方式測量而興建系爭地上物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主張屬實,自不得逕依兩造就系爭2 筆土地之使用現況作為判斷系爭2 筆土地界址之標準甚明。
⒍換算土地面積增減情形部分:
①最後,土地面積固係本於地籍圖線計算所得,惟兩造既均對其各自所有土地登記面積無爭議,則國土測繪中心依據兩造所指施測後之經界,換算所得之各筆土地面積與登記機關原始登記之土地面積增減情形,自仍不失為重要之經界判斷基礎。
②系爭200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4,664 平方公尺、系爭655-2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332 平方公尺;
而系爭界址若依原告指界,系爭200 地號土地面積為4,659 平方公尺、系爭655-2地號土地面積為370 平方公尺;
系爭界址若依被告指界( 即地籍圖經界線) ,系爭200 地號土地面積為4,680 平方公尺、系爭655-2 地號土地面積為349 平方公尺。
依上開兩造指界結果,若依原告指界位置規劃經界所測得之土地面積觀察,相較於重測前登記面積,原告所有之系爭200 地號土地面積減少5 平方公尺、而被告所有之系爭655-2 地號土地土地面積則大幅增加38平方公尺,兩造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增減幅度差異甚鉅,再以土地面積與增減面積之比例而言,對原告顯較為不公平;
反觀之,若依被告指界所測得之土地面積,相較於重測前登記面積,兩造各自所有之系爭200 、
655-2 地號土地面積均分別增加16平方公尺及17平方公尺,且系爭2 筆土地總面積較登記面積與原告所指之經界相同,亦共增加33平方公尺,但兩造面積變動卻未如原告所指之經界有一造縮減面積,另一造卻大幅增加面積之情,此對兩造而言,並無不公平之情形,且系爭2 筆土地與相鄰土地間均無經界紛爭,依被告指界之結果既能維持兩造間公平,亦不至影響鄰地之權益歸屬。
是以被告指定之經界線,即地籍圖上之經界線為據,所測得土地面積之結果較為合理。
五、從而,本院依據系爭2 筆土地土地之相鄰土地界址並無糾紛,兩造指界位置及本次依兩造指界劃定經界計算土地面積相較結果,進而衡酌兩造權益、對於社會經濟利益維護之考量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後,認應以被告指界所繪之界址(亦即地籍圖上經界線)較為公平,爰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缺子小段200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
655-2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E-F-G-L 點之連接點線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院所為前揭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又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因鑑定界址訴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原告所指界線,固與實際界址尚有偏差,然其提起本件訴訟,以就雙方界址予以釐清,自於雙方均屬有利,另被告依地籍圖主張界址,亦屬為防衛權利所必要,衡情並無有何可議之處,是以本院認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恰,爰依上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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