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9,桃簡,742,2011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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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74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謝明君
被 告 李偉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
經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於民國92年6 月26日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有財政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證,是原世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 月28日與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持伊所發行之「炫金卡」(下稱系爭現金卡)為交易工具,授信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
300,000 元,借款動用期間為1 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經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借款利率按年息15%計算,本息遲延清償時,除按上述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欠款新臺幣132,678 元,及自96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本金於96年96年6 月17日起其在6 個月內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並辯稱系爭現金卡非伊本人所申辦,然被告曾經陸續清償系爭現金卡大額債務,有違經驗法則,因此應認為系爭現金卡確實係被告所申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現金卡並非伊所申辦,而係伊女兒洪伊而所申辦,之前伊確實曾清償過系爭現金卡借貸之金額,然係因為當時確實係伊女兒洪伊而向銀行借貸,惟伊清償後,該現金卡又遭女兒老師王亞斐盜用而借款,因此伊無需負任何清償之責。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世華銀行信用貸款約定書1 份、歷史交易明細資料1 份、被告存摺存款資料1 份、財政部92年6 月26日台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文在卷可稽,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雖稱系爭現金卡係被告所申辦,信用貸款約定書上之「申請人暨立約人」欄位為被告所親簽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先就系爭約定書簽名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被告同意本院將其上有「李偉霞」名義簽名之信用貸款約定書原件(下稱甲類鑑定資料),與①被告於99年9 月15日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當庭所書寫之橫式姓名20遍之筆跡原件;
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②留存於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③留存於臺灣銀行營業部開戶資料原本、④留存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原本、⑤留存於臺灣銀行桃園分行開戶資料原本、⑥留存於桃園縣戶政事務所之九十四年全面換發國民身份證申請書影本、⑦留存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印鑑卡正本等筆跡原件(以上①至⑦之筆跡原件,下稱乙類鑑定資料),送具有專門鑑定能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甲與乙資料上『李偉霞』筆跡之起筆、收筆、連筆、佈局及書寫方式相符」,有該局99年12月24日刑鑑字第0990172806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足徵用於申辦系爭現金卡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確為被告所親簽,原告主張系爭現金卡為被告申辦一情,應屬信而有徵;
再參諸被告於92年5 月28日向原告銀行申辦系爭現金卡時,同時檢附個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此文件屬個人具有穩私性之文件,一般人不易取得等情,亦足認系爭信用卡確係被告所申請;
至於被告另抗辯現金卡係遭訴外人王亞斐盜用一節,被告亦僅聽其女兒陳述而已,並未有其他實證證明,況且現金卡記為被告申請、領用,並曾清償債務,則現金卡應為領用人保管為是,被告縱私下交由他人使用,亦無從免除其清償責任,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攻防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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