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97年3至5月(起訴狀誤載為至同年4月)間向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一)吳蘭花於其被訴侵占案件中,承認收到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 (二)另吳蘭花於97年8月18日偵查中陳稱:其於97年6月3日收
- (三)再者,依吳蘭花於偵查中證稱:其係於97年6月3日在臺北
- (四)依原告公司提出之應收貨款對帳單,原告公司於97年3、4
- (五)況且立曜電腦資訊社雖為獨資商號,但實際出資人尚包括
- 三、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於97年3至4月間向其訂購貨物,貨款為五
- 四、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 (一)被告抗辯於97年6月3日委由黃穎川交予吳蘭花如附表編號
- (二)雖被告蔡踵泆於98年1月8日偵查中陳稱:吳蘭花有跟我說
- (三)蔡淅芸於97年9月8日偵查中雖證稱:因吳蘭花說99年5月
- (四)被告另辯稱吳蘭花主張因金額不符已退還如附表編號二所
- (五)被告復辯稱蔡淅芸斷無可能同意被告蔡踵泆以被告立曜電
-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 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
- 九、訴訟費用五千四百元由被告負擔。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748號
原 告 杰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文輝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心怡
被 告 蔡踵泆即立曜電腦資.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張繼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7年3至5月(起訴狀誤載為至同年4 月)間向伊公司訂購貨品一批,伊公司按約定出貨,經被告收受並於銷貨單簽收,貨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六十二萬九千三百五十元。
被告原應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於收到全部貨品時給付貨款,然被告現僅給付十二萬九千三百五十元,並宣稱已將剩餘貨款五十萬元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五十萬元支票交予證人即伊公司業務副理吳蘭花,經伊公司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吳蘭花提起侵占告訴,惟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二號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給付予吳蘭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並非原欲給伊公司之貨款等語。
是以,被告仍欠伊公司五十萬元未給,為此爰依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依吳蘭花於本院審理及於其被訴侵占案件偵查中之陳述,均已說明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係其與被告間共同購買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336巷66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資金糾紛,與伊公司之貨款債權無涉。
⒉依證人即被告立曜電腦資訊社股東兼會計,亦為被告胞姐蔡淅芸證述關於被告給付貨款之標準作業程序,乃先開立支票後,由被告或指定之人在支票正面填載禁止背書轉讓等字,並於受款人欄填寫支付對象姓名,再由收受貨款之人簽收,惟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並未填載禁止背書轉讓及原告公司名稱,顯見被告確未給付伊五十萬元貨款等語。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吳蘭花於其被訴侵占案件中,承認收到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但否認收到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並主張因金額不對,已退還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等語,惟如吳蘭花所言屬實,其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均退還予伊,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均係用以支付伊對原告之貨款債務,由此可證吳蘭花所言不實。
(二)另吳蘭花於97年8 月18日偵查中陳稱:其於97年6月3日收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係因其先前為購買系爭房屋,曾支出頭期款六十五萬元,故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五十萬元支票,乃蔡踵泆為償還債務之用,及其曾於電話中與蔡淅芸確認等語,並非實在,蓋系爭房屋之頭期款均由蔡踵泆支出,吳蘭花並未支出任何金錢,亦未曾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頭期款亦非六十五萬元而係五十一萬元,乃蔡踵泆以刷卡十萬元及簽發支票之方式給付,而吳蘭花於本院99年9 月28日審理時亦已翻異前詞,否認曾支付頭期款六十五萬元,改稱:該筆款項為被告向其借款等語,足其其所述自相矛盾。
(三)再者,依吳蘭花於偵查中證稱:其係於97年6月3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609巷P區141-4收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則係於此之前,由蔡淅芸在立曜電腦資訊社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的公司所交付,且其曾以電話與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劉金碧確認金額是否正確等語,可知吳蘭花收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之時間、地點並不相同,惟吳蘭花於本院99年8月3日審理時改稱:其係於97年5 月30日取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且未將信封打開確認等語,顯然前後矛盾,亦不合情理。
再對照劉金碧偵查中具結證稱:97年6月3日吳蘭花打電話跟我對貨款,問說立曜公司貨款是否為十二萬多,我說不是,且金額差太多等語,可以推知吳蘭花係在97年6月3日同時收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
是以,如被告於97年6月3日欲同時交付吳蘭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只需交待蔡淅芸或黃穎川一起交付吳蘭花即可,何必讓吳蘭花奔波於三重及桃園兩地間收取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足見蔡淅芸及黃穎川所述係一次交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予吳蘭花較為合理。
(四)依原告公司提出之應收貨款對帳單,原告公司於97年3、4月間應收貨款為五十一萬五千三百五十元,5 月份未收帳款為十一萬四千元,合計為六十二萬九千三百五十元,依一般會計作業,如伊欲支付原告公司貨款,理應先支付97年3、4月之貨款或與97年5 月份一併給付,自無可能先支付97年5 月份之貨款,且金額亦非十一萬四千元。
再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為連號,顯係連續開立,且其金額合計為六十二萬九千三百五十元,正好符合伊當時積欠原告公司之貨款總額,益徵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係用以清償原告貨款之用。
實則,伊在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前,原已就原告公司97年3、4月份應收貨款五十一萬五千三百五十元,簽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然因吳蘭花向伊訛稱原告公司已交待此次貨款不必填寫抬頭及禁止背書轉讓等字,還要分別簽發金額為五十萬元及十二萬九千三百五十元之二紙支票,致伊陷於錯誤,而依吳蘭花指示,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
(五)況且立曜電腦資訊社雖為獨資商號,但實際出資人尚包括蔡淅芸及家人,故蔡踵泆如同意給付六十五萬元予吳蘭花,應由個人名義處理,蔡淅芸斷無可能同意蔡踵泆以立曜電腦資訊社金錢或支票,用以支付蔡踵泆個人債務等語。
三、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於97年3至4月間向其訂購貨物,貨款為五十一萬五千三百五十元,復於97年5 月30日又訂購另批貨物,貨款為十一萬四千元,總額為六十二萬九千三百五十元,其已如數交貨,且被告現僅給付十二萬九千三百五十元。
又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係由吳蘭花提示兌現等情,業據提出銷貨單、應收帳款對帳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四六八二號卷所附吳蘭花在第一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內頁在卷可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四六八二號卷第35頁、第37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抗辯於97年6月3日委由黃穎川交予吳蘭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係為給付原告公司貨款云云,然依蔡淅芸於於97年11月1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平常開票給原告的方式,會寫抬頭,並註明禁止背書轉讓,在交付貨款時會請對方簽收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四六八二號卷第55頁)、黃穎川於97年8 月1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公司交付貨款給其他公司之作業程序是會開支票,並在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支票抬頭也會寫要支付之對象,並由收受貨款之人簽收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四六八二號卷第30至31頁),與吳蘭花於98年1月8日偵查中證稱:原告公司跟被告立曜電腦資訊社向來都不是(不要寫禁止背書轉讓及抬頭),在這個行業也都是要寫禁止背書轉讓及抬頭,否則就是直接把錢匯到公司戶頭。
平常原告公司跟被告立曜電腦資訊社收貨款時都不是我在收,但是我有去收的時候,一定都要寫簽收單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四六八二號卷第61頁),可知被告如欲以支票作為給付原告公司貨款之方式,除會在支票正面記載原告公司名稱,並註記禁止背書轉讓等字外,尚會要求原告公司人員簽收,然觀諸卷附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正面,受款人欄確無原告公司名稱,且其上亦無禁止背書轉讓等字(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四六八二號卷第20至21頁),此亦為被告所是認,是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之情節,已與被告平時支付原告公司貨款之流程有顯著差異,是被告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是否確為支付原告公司貨款,已難令人無疑。
再依黃穎川於97年8 月1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將本件二紙支票交給吳蘭花時,沒有請吳蘭花簽收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四六八二號卷第29至30頁),與吳蘭花於98年1 月8 日偵查中證稱:我是在三重市○○路被告公司的店面找黃穎川拿五十萬元支票,他是直接拿信封給我,沒有給我簽收單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四六八二號卷第61頁)相符,則由黃穎川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予吳蘭花之過程又明顯與被告平時之作業流程不合,益徵被告所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乃為支付原告公司貨款云云,實難採信。
(二)雖被告蔡踵泆於98年1月8日偵查中陳稱:吳蘭花有跟我說這次開票不要寫禁止背書轉讓及抬頭,但我們沒有打電話去跟原告公司求證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四六八二號卷第62頁),然參酌被告提出之97年5 月25日錄音譯文,可知吳蘭花與被告蔡踵泆間已因男女情誼生變而有齟齬,則被告蔡踵泆焉會在其與吳蘭花有爭議之時,僅聽憑吳蘭花片面之詞,而未與原告公司求證,即突然改變平日交付貨款予原告公司之模式,是被告蔡踵泆上開陳述,已難遽信。
再蔡淅芸雖亦於97年11月1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本件二張票據沒有抬頭,並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且未讓收取貨款的人簽收,是因為吳蘭花的要求,至於未讓收取貨款的人簽收是因為當天交付貨款時人手不足的關係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四六八二號卷第31頁),惟依黃穎川於97年8 月1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禮拜一的時候由吳蘭花到我店裏拿,她到我店裏時,先在樓下打電話給我,我就從樓上下來,並將信封袋交給她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四六八二號卷第29至30頁),可知黃穎川自始即無要求吳蘭花簽收之意思,否則,黃穎川既有時間親自下樓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予吳蘭花,怎會沒有時間要求吳蘭花簽收,足見蔡淅芸上開證述,要難採信。
(三)蔡淅芸於97年9月8日偵查中雖證稱:因吳蘭花說99年5 月30日銷貨單上之貨物比較便宜,這筆與97年4 月份的貨款一起給,故其開了二張支票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四六八二號卷第45頁),然依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劉金碧於97年11月1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平時會按照應收帳款對帳單上所載面額開立票據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四六八二號卷第54頁),對照被告提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金額與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所欠97年3、4月份貨款相符,可見被告確係按照原告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上所載面額開立票據,則蔡淅芸縱有簽發二張支票予原告公司之必要,亦應按97年3、4月及同年月5 月之貨款數額,分別簽發票面金額為五十一萬五千三百五十元及十一萬四千元之支票,方能與原告公司之應付帳款相互勾稽。
況吳蘭花與被告蔡踵泆當時已經失合,蔡淅芸身為被告蔡踵泆胞姐對此應有耳聞,則蔡淅芸身兼被告立曜電腦資訊社會計,更應按慣例處理,以免事後發生爭議而損及被告立曜電腦資訊社利益。
然蔡淅芸竟捨此不為而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面額分別為五十萬元及十二萬九千三百五十元之支票,是蔡淅芸所為顯然已經悖離常情,故其證詞即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益徵被告所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係為支付原告公司貨款云云,殊值堪疑。
(四)被告另辯稱吳蘭花主張因金額不符已退還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等語,如若屬實,其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均退還予被告,方屬的論,由此反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確係被告用以支付原告公司貨款云云,然依劉金碧於97年9月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97年6月3日吳蘭花打電話跟我對貨款,問說被告的貨款是否為十二萬多,我跟她說不是,且金額差太多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四六八二號卷第45頁),則衡諸常情,吳蘭花若果有侵占或詐取被告金錢之意,其儘可連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一併收下,更不需撥打電話與劉金碧確認原告公司貨款總額,故被告此部分推論,尚嫌無據。
(五)被告復辯稱蔡淅芸斷無可能同意被告蔡踵泆以被告立曜電腦資訊社之金錢或支票,用以支付被告蔡踵泆個人債務云云。
然被告蔡踵泆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曾以訴外人立曜電腦有限公司(下稱立曜電腦公司)名義,簽發面額分別為十五萬及二十六萬元之支票各乙紙,用以支付系爭房屋頭期款等語,並提出上開支票為證(見被證一),此顯與被告立曜電腦資訊社或立曜電腦公司業務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曾於97年3至5月間向其訂購貨物,總額為六十二萬九千三百五十元,及被告已給付十二萬九千三百五十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要旨,被告自應就其給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五十萬元支票,係為清償原告公司五十萬元貨款乙情,負舉證之責。
而被告交予吳蘭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尚難遽認與原告公司之貨款有關,已如前述,且吳蘭花當時雖具有原告公司業務副理身分,偶爾也會幫忙收受原告公司貨款乙情,有吳蘭花於偵查中陳述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四六八二號卷第28頁),然吳蘭花當時既與被告蔡踵泆間有金錢糾葛,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即難遽認吳蘭花收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係為原告公司受領貨款,準此,被告既無法證明吳蘭花收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係為原告公司受領貨款,是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97年3至5月之貨款,已如前述,且依被告蔡踵泆於偵查中陳述,其原以簽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備供給付原告公司貨款之用,而97年5 月30日這批貨照習慣應該是7 月份要給付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四六八二號卷第31頁、第62頁),足見被告給付貨款之義務,至遲於97年7 月間即已屆滿,惟被告迄今尚欠五十萬元未付,是其自應對原告公司負給付遲延責任,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99年4 月29日)翌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而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五千四百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附表:
┌──┬─────┬──────┬───────────┐
│編號│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
├──┼─────┼──────┼───────────┤
│ 一 │FA0000000 │97年5月31日 │五十萬元 │
├──┼─────┼──────┼───────────┤
│ 二 │FA0000000 │97年6月10日 │十二萬九千三百五十元 │
├──┼─────┼──────┼───────────┤
│ 三 │FA0000000 │97年5月31日 │五十一萬五千三百五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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