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9,桃簡,826,201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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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4. 二、原告主張:
  5. (一)兩造與訴外人許碧慧共同出資購買坐落臺北縣中和市○○
  6. (二)又系爭協議書第5條實具有合夥人間約定損益分配之性質
  7. (三)縱認系爭協議書並非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亦屬無名契約
  8. (四)惟倘認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效力已不復存在,然系爭土地
  9. (五)並聲明:⑴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
  10. 三、被告則以:
  11. (一)兩造及許碧慧就系爭土地於訂定系爭協議書之同時,另針
  12. (二)另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即屬租金性質,而兩造就系爭土
  13. (三)又被告因早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故得向系爭土地之原地
  14. (四)末以被告未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後,即未繼續經營停車場
  15.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6.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土地所有權
  17. (一)原告提起本訴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18. (二)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不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利益
  19. (三)備位聲明部分:被告應自98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35,000
  20.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自98年6月1日起至100年1月26
  21.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陳鄭權律師到庭陳述,以
  22. 七、本件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23.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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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826號
原 告 程國東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被 告 黃權益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轉付款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⑴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被告應自98年6 月5 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558 號地號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合夥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餘合夥人70,000元;

復於訴訟中變更為:⑴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備位聲明:被告應返還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558 號地號土地於原告及其他合夥人全體,並自98年6 月5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餘合夥人70,000元;

再於訴訟中變更為:⑴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備位聲明有二,請求擇一判決:①被告應返還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558 號地號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合夥人,並自98年6 月5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餘合夥人70,000元;

②被告應返還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558 號地號土地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並自98年6 月5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餘共有人70,000元;

後於訴訟中變更先位聲明部分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撤回備位聲明①之「被告應返還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558 號地號土地予原告及其餘合夥人」,且變更為「被告應自98年6 月1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餘合夥人70,000元」,以及撤回備位聲明②之「被告應返還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558 號地號土地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且變更為「被告應自98年6 月1 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餘共有人70,000元」,核其前揭追加均係基於兩造間於96年6 月5 日簽訂之協議書及關於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558 號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等同一基礎基礎事實,以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是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上開之追加及變更,仍應准許;

而被告就原告撤回其訴之一部部分,於言詞辯論期日中表示並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揆諸首揭規定,應視為同意撤回,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與訴外人許碧慧共同出資購買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558 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兩造及訴外人陳麗鴻所分別共有。

兩造及許碧慧於96年6 月5 日就前揭買入系爭土地一事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1紙,於系爭協議書第5條(協議書誤繕為第4條)約定:「買入之土地甲(即許碧慧)、乙(即被告)、丙方(即原告)均同意,交由黃權益先生承租經營停車場,相關每月租金為新台幣柒萬元整,甲、乙、丙方均同意,由乙方於每月25日前收取,並按乙方為50% 、丙方為50% 分配,且由乙方於每月25日前,匯入丙方開立於遠東商銀桃園大興分行帳戶」,可知兩造曾約定由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以使用收益,不論被告係自行經營或轉租予他人經營,均有按月將租金利益70,000元分配其中35,000元予原告之義務,惟被告自98年6 月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均未依約按月給付上開款項予原告。

(二)又系爭協議書第5條實具有合夥人間約定損益分配之性質,且綜觀系爭協議書全部內容可知,系爭協議書並非單純為共同依約定之出資比例購入系爭土地而已,除出資比例以及被告應按月收取租金後分配租金收益外,許碧慧並應負責取得鄰地之借道通行權,且亦有系爭土地出售後之損益分配約定,足見系爭協議書乃兩造及許碧慧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故兩造間成立合夥契約關係,應無疑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5 號判決亦為如是認定。

是雖兩造就系爭土地後另訂定自96年6 月1 日起至98年5 月31日止之定期租賃契約,然並非得謂該定期租賃契約得以取代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是該定期租賃契約雖已租期屆滿,原告仍得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合夥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35,000元。

(三)縱認系爭協議書並非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亦屬無名契約之「合資購地契約」或「準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惟此合夥或合資僅係稱呼爭執,並無意義,無論如何稱呼,均不改系爭協議書之無名契約本質,系爭協議書既無民法第72條及第92條之情事,兩造就系爭協議書所為約定仍對兩造具拘束力,被告自有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按月給付35,000元予原告之義務。

(四)惟倘認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效力已不復存在,然系爭土地現由被告交由訴外人蔡秀緞負責管理停車場出租事宜,據原告自行前往系爭土地查看,以及另行製作相關問卷訪查,可以確認系爭土地現確有出租他人供停放車輛使用,均由蔡秀緞及其配偶收取;

復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王欽富警員於98年11月18日製作之房屋現況調查表,載明系爭土地「第三人使用、第三人之姓名:蔡秀緞、使用部分:停車場全部、與債務人關係:顧(應為「僱」)傭」等語之相關資料,足認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係由被告聘請蔡秀緞負責停車場之管理,而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及收益,則系爭土地既為全體合夥人所公同共有,被告繼續於系爭土地上經營停車場自屬無權占有,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98年6 月1 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餘合夥人70,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再縱認系爭協議書並非合夥契約,系爭土地現為兩造及陳麗鴻所共有,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之約定,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任何部分均不得繼續作為停車場使用,是被告仍屬無權占有,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98年6 月1 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餘共有人7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五)並聲明:⑴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備位聲明有二,請求擇一判決:①被告應自98年6 月1 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給付70,000元予原告及其餘合夥人;

②被告應自98年6 月1 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給付70,000元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三、被告則以:

(一)兩造及許碧慧就系爭土地於訂定系爭協議書之同時,另針對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訂定一較具體之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1 紙,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簽署人、簽署日期皆與系爭協議書相同之事實,以及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2項約定:「每月租金為新台幣柒萬元整,甲(即許碧慧)、乙(即被告)、丙方,即原告)均同意,由乙方於每月20日前收取,並按乙方為50% 、丙方為50% 分配,且由乙方於每月25日前,匯入丙方開立於遠東商銀桃園大興分行帳戶」之記載,與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記載幾乎相同,可證兩造間並無所謂「轉付款」之約定,而僅有系爭土地之租賃約定,且兩造就系爭土地訂立之租賃契約乃系爭土地租賃契約,而非無約定租賃期間之系爭協議書第5條。

是原告前已於98年12月14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6 月起之租金,惟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430 號判決敗訴確定,是原告就同一紛爭再行起訴,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應不得復提起本訴。

(二)另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即屬租金性質,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生租金債權債務關係,先前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調字第256 號成立調解,被告並已依調解筆錄將97年9 月起至98 年5月止之租金給付予原告,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98司執壽字第51129 號執行命令可證,是被告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所生應給付原告租金之義務,被告已實施完畢。

又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於98年6 月屆滿前,被告於98年5月前曾要求原告將租金調降為每月35,000元,惟原告並未同意,是兩造自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屆滿後即無其他租賃契約之約定,原告係因前開請求給付租金提起之99年度桃簡字第430 號判決遭受敗訴,才改以「代收付款」名義請求被告給付98年6 月後之租金,惟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觀之,無法認定兩造有代收付款之約定。

(三)又被告因早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故得向系爭土地之原地主即訴外人翁麗玲買受系爭土地,後經許碧慧引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5% 轉賣予原告,而因被告經營停車場除使用到自己的土地持分外,並使用到原告之土地持分,故被告才改與原告訂定租約,始有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是被告所以承租系爭土地,是因被告本就在使用系爭土地,並非兩造因合夥而就系爭土地所為使用受益行為,且系爭協議書直接約定被告需給付原告租金70,000元之一半即35,000元,與一般合夥契約利潤分配應扣除成本費用之情形不符,兩造間根本無所謂合夥契約之約定,此亦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92 號判決明確認定兩造間係屬合資契約在案。

(四)末以被告未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後,即未繼續經營停車場,亦未佔用系爭土地,僅是請人幫忙看管系爭土地,不使他人進入系爭土地任意傾倒垃圾或或使用土地,被告身為所有權人之一本可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對系爭土地為保全行為。

況且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本可使用系爭土地,若被告使用之土地範圍並未超過自己之持分,就無無權占有之問題,故原告並無請求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

至蔡秀緞並非被告之受僱人,因被告請蔡秀緞幫忙偶爾看管系爭土地,卻未給予蔡秀緞利益,人情上說不過去,才告訴蔡秀緞可讓人停車,但使用土地範圍不要超過系爭土地之2 分之1 ,該行為僅係被告對系爭土地所行使之保全行為,被告未曾授權蔡秀緞可將系爭土地月租他人停車,且已限制蔡秀緞之使用權限,縱蔡秀緞有占用原告之持分,亦係蔡秀緞逾越被告授權範圍之個人行為,與被告無關,蔡秀緞非被告之占有輔助人,被告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亦未從系爭土地獲得任何利益,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等語置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存證信函、房屋使用現況調查表、停車場現場查看簡明表及問卷訪查表、停車場現場照片、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5 號判決等件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兩造間訂有系爭協議書、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等事實,惟就應否給付原告合夥利益或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首先厥為:原告提起本訴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先位聲明部分爭點則係: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利益?於備位聲明部分爭點應係:被告應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及其餘合夥人或共有人?經查:

(一)原告提起本訴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租金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430 號判決敗訴確定,其請求權基礎係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並未涉及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桃簡字第430 號卷宗核閱無訛,且原告於本訴中主張系爭協議書第5條並非租賃關係之約定,是原告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既非同一,本件與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430號判決即非屬同一事件,自無受99年度桃簡字第430 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本院應予實體審理,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即非可採。

(二)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不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利益1. 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可參。

2. 查系爭協議書第5條雖約定系爭土地由被告承租經營停車場,被告應按月給付租金70,000元,並於每月25日前匯入35,000元至原告指定帳戶,然原告於本院100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購入系爭土地前,即知被告已承租系爭土地及隔鄰臨街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見該日筆錄第2 頁),且參之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鄰地借道通行權利之取得、第9條約定若未能併購隔鄰臨街土地即應盡速出售等內容,可知兩造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將來購入隔鄰臨街土地之預備,倘該隔鄰臨街土地未能買入,則將出售系爭土地並分配價款,惟因被告早已承租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故而於買入隔鄰臨街土地或出售系爭土地前仍由被告繼續承租,此觀諸兩造另於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應另訂新租約,且嗣後兩造確實訂定系爭土地租賃契約,被告並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按月給付租金予原告等情甚明,是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租金」利益之給付,其真意與民法上租賃契約所稱之「租金」,應無二致,則以系爭協議書之整體內容僅見兩造間有共同出資以購買系爭土地及預備購買隔鄰臨街土地之約定,至將如何為共同事業之經營,則未有任何確實之約定,且兩造購入系爭土地已逾3 年,均無得認有其他共同經營之行為等情觀之,足見兩造雖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惟難認有共同事業經營之約定可言,自非屬合夥契約關係,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合夥利益云云,顯非可採。

3. 又系爭協議書第5條雖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租金70,000元,然併參諸系爭協議書第7條關於兩造另訂立新租約之內容,可知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5條關於租賃契約之詳細內容,有另訂立租約具體化租賃契約內容之意思,即兩造間就租賃契約之履行均應依該新租約之內容,亦僅受該新租約內容之拘束,系爭協議書第5條並無使原告直接取得承租人之地位,原告受領租金之權利乃源自新租約而來,否則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於98年5 月31日屆滿前,原告並無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函復願否續租,以及若未限期函復即視為不願續約之必要,此觀諸原告前提起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430 號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其請求權基礎並非基於系爭協議書第5條規定甚明,是系爭租賃契約雖已期限屆滿,惟原告並非即得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要求被告依該協議書按月給付系爭土地之租金,又兩造間現已無任何租賃契約之存在,為上開99年度桃簡字第430 號確定判決肯認在案,則被告於兩造無新租賃契約約定下,自無按月給付35,000元租金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主張不論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合資契約或準合夥之無名契約,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均有按月給付35,000元利益予原告之義務云云,即屬無據。

(三)備位聲明部分:被告應自98年6 月1 日起按月給付35,000元予原告1. 備位聲明①部分:系爭協議書之性質並非合夥契約,已如前述,是縱認被告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許碧慧所公同共有,請求被告按月給付7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及其他合夥人云云,核屬無據。

2. 備位聲明②部分: ⑴ 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

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 系爭土地現為兩造及陳麗鴻分別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2分之1 ,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均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堪認定。

又系爭土地現由蔡秀緞為停車場之管理,業據蔡秀緞於本院99年10月26日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在系爭土地工作?)沒有,因為土地有人會丟垃圾,我只是告訴被告,因為我住在附近,但是我有讓別人臨時停車,何時開始我不記得了,大約去年年終就有了,到現在還有等語屬實。

又蔡秀緞迄至98年11月18日止仍為被告之受僱人,並使用系爭土地全部作為停車場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1129 號卷宗內附房屋使用現況調查表1 紙在卷可考,以前揭房屋使用現況調查表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以98年11月18日北縣警中二刑字第0980046254號函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關於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狀況所製作,係屬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且衡之查訪員警係執行公務,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所為記載應係就蔡秀緞個人所為陳報而據實記錄,而蔡秀緞斯時應無從得知兩造後有本件訴訟之提起,且並無故意虛偽陳述而損害被告利益之必要等情,足認蔡秀緞確於員警查訪時自行陳述與被告間為僱傭關係屬實,則蔡秀緞為被告之占有輔助人,應堪認定。

被告雖辯稱其僅係請蔡秀緞為系爭土地之保全行為,且倘蔡秀緞有逾越其授權範圍之行為,與其無涉云云,然參之蔡秀緞自承系爭土地之停車場現況如99年度桃簡字第430 號卷內所附之原告99年4 月8 日所攝實地勘查照片,有蔡秀緞於本院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見該日筆錄第8 頁)可參,而觀之該實地勘察照片可知該停車場乃繪置停車格線,並設有編號1 至23號之停車格,顯然係有規劃作為停車場使用,難認僅單純土地所有權人所為之保全行為,再以被告買入系爭土地前亦承租為停車場使用,有多年停車場之經營經驗,殊難認其就蔡秀緞可輕易於已設置停車格編號之系爭土地,繼續作為停車場使用,有不知情或無法得知之可能,是被告前揭所辯,與常情不符,殊無可採。

另蔡秀緞於前開期日自述:停車場大概可以停20多部車等語可考,而停車場現已劃設有23個停車格,此觀前揭實地勘查照片可知,足認被告乃將系爭土地全部均作為停車場使用,是被告不僅占有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且已達系爭土地之全部,則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能舉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之約定,縱被告亦為所有權人之一,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被告擅自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作為停車場使用,亦屬無權占有。

⑶末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全部,確受有損害,惟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受有每月70,000元之利益,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總面積446.53平方公尺,地目為「田」,所在區域多屬乙種工業區,現已多改建為廠辦大樓,緊鄰多條路線公車行經之連成路,以及鄰近國道3 號中和交流道及台64線高架快速道路匝道,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1129 號卷附曹書生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報告可參,以及作為停車場使用平均可停放20輛汽車,而停車費月租金之市場行情應有3,000 元、每小時停車費應有40元等情,認被告每月所受利益以70,000元計算,應屬適當。

然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而不當得利之返還乃可分之債,是其請求之不當得利應按其應有部分即2 分之1 計算為35,000元(70,000×1/2 =35,000)。

從而,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於98年5 月31日屆滿,原告請求被告自98年6 月1 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即100 年1 月26日,按月給付35,000元,即屬有據,其請求按月給付70,000元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於法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自98年6 月1 日起至100 年1 月26日止,按月給付35,0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陳鄭權律師到庭陳述,以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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