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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842號
原 告 簡明賢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複 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劉玉雯
被 告 游榮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契約正本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買賣契約正本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被告胞弟游建進受被告之委託,於民國94年8 月30日就坐落於桃園縣復興鄉○○○段第一四四五號、第一四四五之一及第一四四六地號等三筆土地,與伊簽訂原住民保留地買賣契約書。
簽約後,被告要求伊需將伊所有關於訴外人簡坤地與楊運興、簡坤地與簡良清所簽訂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買賣契約正本均交予被告保管,伊不疑有他,遂將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買賣契約正本均交付予被告。
嗣因伊知悉並無交付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買賣契約正本予被告之義務,乃數度向被告追討,詎被告均避不見面,伊始覺遭被告欺騙。
因伊父簡良清往生後,由伊繼承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買賣契約正本而為所有權人,又因游建進發函向伊表示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買賣契約正本均已交由被告保管,伊即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請求返還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買賣契約正本,然被告均置之不理,核被告占有系爭買賣契約正本之行為對伊而言為無權占有,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買賣契約正本,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住民保留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及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買賣契約影本等資料為證,且觀諸原告所提由游建進寄予浩然法律事務所之三重永興郵局第000021號存證信函略以:本人與原告土地買契約所訂之契約,是受大哥即被告所託,立訂契約所有契約文件都歸被告管理等語,足見原告交予游建進再輾轉交予被告保管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買賣契約正本確已交予被告保管無訛,而原告曾於99年3月2日委請律師以律師函請求被告返還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買賣契約正本,有原告提出之99年3月2日(99)浩律字第030201號律師函及回執影本在卷可考,堪認原告已經分別催告游建進與被告返還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買賣契約正本,惟被告現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已將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買賣契約正本返還原告,是被告現無正當占有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買賣契約正本之權源,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買賣契約正本,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買賣契約正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一千三百元(含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三百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文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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