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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邱益祥
被 告 范陽泰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桃簡字第859 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 日下午5 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春瑩
書記官 田宜芳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叁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 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0,000 元,借款期限為92年7 月30日起至97年7 月30日止,並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照年息11.88%按月計付,若不依約清償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除按本借款約定利率計息外,如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224,322 元,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惟屢經原告催討,均不獲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 田宜芳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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