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代理權消滅者,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 三、原告主張:原告係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0000-0000、0
- 四、被告曾杏則以:訴外人曾金槳於70年間曾向原告承租他筆土
- 五、被告曾張款則以:兩造於68年間曾協調土地出租事宜,惟原
-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暨
- (一)被告應拆除如附圖所示建物及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
- (二)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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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905號
原 告 福德祠
法定代理人 蔡長楓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秉豪
被 告 曾杏
曾張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杏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之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被告曾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玖佰壹拾捌元。
被告曾張款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 、D 、E 、F 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被告曾張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貳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杏負擔十分之三,由被告曾張款負擔十分之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陳朝茂,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蔡長楓,有桃園縣政府99年9 月17日府民宗字第0990326760號函可憑,蔡長楓業於99年11月1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外,被告曾杏並應給付原告32,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6,530 元;
被告曾張款應給付原告114,9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主文第3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2,985元。
後於訴訟中,變更為曾張款應給付原告80,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主文第3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6,036元,其餘聲明不變,核原告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係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被告曾杏於前揭0000-0000 、0000-0000 地號土地上建有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門牌號碼之建物,被告曾張款於0000-0000 、0000-0000 地號土地上建有如附圖編號C 、D 所示門牌號碼之建物及編號E 、F 所示之地上物,乃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暨管理、使用、收益之權利,而原告迄今仍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被告卻悍然占有土地,殊屬非是,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建物及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得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提起本訴前5 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後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參之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交通便利、工商發達,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每一平方公尺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新臺幣4,240 元之10% 為計算基礎始為適當,則被告曾杏占用系爭土地共15.4平方公尺,應給付原告5 年不當得利共計32,649元,暨自99年4 月1 日起按年給付6,530 元;
被告曾張款占用系爭土地共37.82 平方公尺,應給付原告5 年之不當得利共計80,180元,暨自99年4 月1 日起按年給付16,036元。
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⑵被告曾杏應給付原告32,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530 元。
⑶如主文第3項所示。
⑷被告曾張款應給付原告80,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第3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6,036元。
四、被告曾杏則以:訴外人曾金槳於70年間曾向原告承租他筆土地,後經測量始知租約所載面積係將伊占用部分面積計入,伊係測量後始知有占用系爭土地,伊願意向原告購買占用部分土地,惟原告98年7 月13日曾提出以每坪75,000元出售,伊亦同意,然因一直無法與原告當面協調,且原告之複代理人後於訴訟中又表示須待第2 次土地小組開會決議才能決定出售價格,故而擱置至今,現原告提出每坪150,000 元計算實屬過高,伊只同意以每坪110,000 元價格向原告購買,且不願意支付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曾張款則以:兩造於68年間曾協調土地出租事宜,惟原告表示土地係國防部所有,伊即繳納租金予國防部,現原告又主張伊有占用系爭土地,伊願向原告購買占用部分土地,惟原告98年7 月13日曾提出以每坪75,000元出售,伊亦同意,然因一直無法與原告當面協調,且原告之複代理人後於訴訟中又表示須待第2 次土地小組開會決議才能決定出售價格,故而擱置至今,現原告提出每坪150,000 元計算實屬過高,伊只同意以每坪110,000 元價格向原告購買,且不願意支付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暨地價第二類謄本、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原告所發98年8 月30日函文暨收件回執、原告100 年1 月2 日土地專案小組100年第一次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固不否認現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惟就應否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被告應否拆除如附圖所示建物及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倘是,被告應給付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經查:
(一)被告應拆除如附圖所示建物及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1. 被告曾杏雖辯以曾金槳承租他筆土地之面積誤計入其占有部分云云,然被告曾杏既未有給付租金而經原告收受,難認兩造間有何租賃關係存在之可能,至曾金槳有無溢繳租金予原告之事實,係曾金槳得否向原告請求返還之問題,被告曾杏既非該租賃契約之當事人,自無以該租賃契約之存在對抗原告。
再被告曾張款辯稱其已繳納租金予國防部云云,惟系爭土地自始係原告所有,縱被告曾張款嗣後始知系爭土地非國防部所有,然被告曾張款與原告間既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其占有系爭土地即難謂有合法權源。
至原告雖曾以98年8 月30日函文向被告表示願以每坪75,000元價格出售系爭土地,惟觀諸該函文說明三係載「煩請台端於收函後十日內答覆,以免訟累」等語,而被告未能提出其已於收受函文10日內同意原告出售價格之證明,且縱認兩造間確有達成買賣系爭土地之合意,然原告嗣後未依約履行,亦僅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仍難執此謂其係有權占有,是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應堪認定。
2.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已如前述,而被告曾杏於0000-0000 、0000-0000 地號土地上建有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門牌號碼之建物,被告曾張款於0000-0000 、0000-0000 地號土地上建有如附圖編號C 、D 所示門牌號碼之建物及編號E 、F 所示之地上物,業經本院現場履勘並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屬實,有本院99年11月4 日勘驗筆錄、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15日桃地測字第0991008208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分別於系爭土地上所有之上開建物及地上物,並將分別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1.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79條、第203條定有明文。
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
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亦有明文。
2. 被告分別自承於70年、68年間即占用系爭土地迄今,是原告併主張被告應給付自起訴前5 年至起訴時止5 年期間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及自起訴時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自屬有據。
經查,系爭土地自原告99年4 月1 日起訴前5 年即94年起迄今,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240 元,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8 紙在卷可證,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周圍主要建有3 、4 層樓房作為住家使用,坐落位置非屬都市商業繁榮之地區,惟附近交通便利,緊接通往高速公路之文化三路,鄰近林口第二交流道等情,認原告之主張以前揭申報地價之年息6%計算為允當。
據此,原告併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回溯5 年即94年4 月1 日起至99 年3月31日止,依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6%計算之不當得利(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6%×5 年)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收受繕本翌日如下:被告曾杏為99年5 月15日,被告曾張款為99年5 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時即99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以申報年息6%計算之不當得利(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6%×1 年)【被告各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分別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該部分之請求,則非法之所允,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附表:
┌─┬───┬───────┬──────┬────────────┬────────────────┐
│編│占用人│ 占用土地地號 │ 占用面積 │ 建物門牌號碼暨地上物 │ 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 │
│號│ │(桃園縣龜山鄉│(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6%×年數)│
│ │ │ 公西段) │ │ │1.被告5年期間應給付之不當得利 │
│ │ │ │ │ │2.被告按年應給付之賠償金 │
│ │ │ │ │ │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一│曾杏 │ 0000-0000 │ 10.68 │桃園縣龜山鄉公西村永華巷│1.4,240×15.4×6﹪×5=19,589 │
│ │ │ │ │9 號(占用面積共15.4平方│2.4,240×15.4×6﹪×1=3,918 │
│ │ ├───────┼──────┤公尺,為附圖所示編號A 、│ │
│ │ │ 0000-0000 │ 4.72 │B ) │ │
│ │ │ │ │ │ │
├─┼───┼───────┼──────┼────────────┼────────────────┤
│二│曾張款│ 0000-0000 │ 32.88 │1. 桃園縣龜山鄉公西村永│1.4,240×37.82×6﹪×5=48,107 │
│ │ │ │ │ 華巷11號(占用面積共│2.4,240×37.82×6﹪×1=9,621 │
│ │ │ │ │ 35.57 平方公尺,為附│ │
│ │ │ │ │ 圖所示編號C 、D ) │ │
│ │ ├───────┼──────┤2. 鐵造冷凍櫃(占用面積│ │
│ │ │ 0000-0000 │ 4.94 │ 共0.52平方公尺,為附│ │
│ │ │ │ │ 圖所示編號E ) │ │
│ │ │ │ │3. 鐵皮造儲藏室(占用面│ │
│ │ │ │ │ 積共1.73平方公尺,為│ │
│ │ │ │ │ 附圖所示編號F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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