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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93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趙水珠
被 告 高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徐盧敏誼
徐偉光
被 告 徐惠玲
徐偉毅
徐惠瑛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偉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偉剛、徐惠玲、徐偉毅、徐惠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國煊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高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徐盧敏誼、徐偉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柒拾元由被告徐偉剛、徐惠玲、徐偉毅、徐惠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國煊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高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徐盧敏誼、徐偉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徐偉光、徐惠玲、徐偉毅、徐惠瑛及徐偉剛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就上列被告之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等電子公司)於民國90年6 月29日邀同訴外人即被告徐偉剛、徐惠玲、徐偉毅、徐惠瑛之被繼承人且時任高等電子公司負責人之徐國煊及被告徐盧敏誼、徐偉光為連帶保證人,與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高等電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伊所負借款、票據、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四千一百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其對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其後,被告高等電子公司於91年3月4日依前開保證書之約定,向伊借得一百五十萬元,並由被告高等電子公司、徐盧敏誼、徐偉光及徐國煊共同簽發本票乙紙,內容以同日為發票日,到期日為91年9月3日、票面金額一百五十萬元、利息自借款日起,照伊所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按月計付,如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同意自調整日起改按伊當時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
又未按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本借款利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時,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逾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被告高等電子公司復於91年3 月25日再依前開保證書之約定,向伊借得八百五十萬元,並簽訂由被告高等電子公司為借款人,徐國煊及被告徐盧敏誼、徐偉光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乙紙,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3月25日起至92年3月25日止,除利息照伊所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六二五,按月計付外,違約金條件同前。
詎被告高等電子公司之一百五十萬元債務屆期未依約清償,依前開保證書之約定,其對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經兩造協商且被告陸續清償部分款項及伊自行處分被告財產或經由執行程序受償後,被告尚欠本金二十六萬零六百九十七元及自9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基本放款利率五點九六五加百分之零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徐盧敏誼、徐偉光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亦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茲因徐國煊業於97年10月27日死亡,被告高等電子公司未依法改選法定代理人,自應以全體董事即被告徐盧敏誼、徐偉光為其法定代理人,又被告徐惠玲、徐偉毅、徐惠瑛、徐偉剛為徐國煊之繼承人,且已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故就徐國煊所負之上開債務,自應於其等繼承徐國煊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高等電子公司、徐盧敏誼、徐偉剛於99年9 月28日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但目前沒有能力償還等語。
被告徐偉光、徐惠玲、徐偉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高等電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九十八年度繼字第二二號民事裁定及徐國煊繼承系統表暨被告之戶籍謄本、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票、借據、借戶攤還情形暨債權計算書、利率歷史資料查詢表、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5月4日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五六五九二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分配結果彙總表等資料為證,且被告高等電子公司、徐盧敏誼、徐偉剛對於原告之請求並不爭執,被告徐偉光、徐惠玲、徐偉毅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故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堪信為真。
至被告高等電子公司、徐盧敏誼、徐偉剛所辯目前沒有能力償還等語,因有無資力償還,乃屬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七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高等電子公司、徐盧敏誼、徐偉剛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而原告是否同意減輕或免除被告之清償責任,應由兩造另行協商,附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七千零七十元(含第一審裁判費二千八百七十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四千二百元)由被告徐偉剛、徐惠玲、徐偉毅、徐惠瑛於繼承被繼承徐國煊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高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徐盧敏誼、徐偉光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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