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9,桃簡,932,2011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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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932號
原 告 弘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冼永鏘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被 告 淮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阿葉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叁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叁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伊向被告承攬製作隨身碟上下蓋噴漆加工之工作,兩造先約定上下蓋噴漆單價每個2.4 元,若上下蓋請款數量各達1,000K(K 係指1,000 個)時,模具費用由原告負擔,後兩造於民國97年5 月30日更改約定為上下蓋之噴漆單價每個2.4 元,但是若原告上下蓋請款數量各達1,000K時,則上下蓋之噴漆單價每個為2.275 元,且模具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後兩造復於同年6 月16日再度更改約定為上下蓋之噴漆單價每個2.4 元,若原告就上下蓋之請款數量各達1,000K時,模具費用由原告負擔,而請款數量應以OK數(OK數係指原告將工作物送至被告處驗收後認定無瑕疵者)為基準(下稱系爭承攬契約)。

雙方議定後,伊自97年4 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份止為被告製作隨身碟上下蓋噴漆加工之工作,並均如期交付約定數量且無瑕疵之貨物,貨款共計1,971,967 元(各 月份主張之貨款及計算式如附表一)。

㈡詎料,被告嗣後竟拒絕支付足額貨款如下:被告於97年4 月至6 月之貨款共計659,453 元,被告僅支付410,873 元,尚積欠貨款248,580 元;

97年9 月之貨款為267,119 元,被告訛稱貨物有瑕疵扣款173,345 元,該月份貨款僅支付93,774元;

97年10月份貨款為610,922 元,被告卻將單價從每個3元無故降為2.7 元,該月份貨款僅支付504,647 元,迄今共積欠528,200 元(計算式如附表二),迭經原告公司催討,被告公司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該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5,5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伊承攬製作上下蓋噴漆加工之工作,兩造確實亦約定上下蓋之噴漆單價每個2.4 元,若原告就上下蓋之請款數量各達1,000K時,模具費用由原告負擔,而請款數量應以OK數為基準。

原告雖主張伊積欠貨款,惟伊否認,伊業已如數給付應付之貨款,理由略以:㈠97年4 月至6 月之貨款:此部分貨款均已罹於2 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以不得再為請求;

況且原告雖主張該等月份之貨款為659,453 元,但卻係以未含模具之單價每個2.275 之標準計價,並且要求原告應負擔模具費用,因此計價標準錯誤,應以每個2.4 元計價,且模具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因為ELC 上下蓋之數量未能達到1,000K,係肇因於原告不願再繼續以ELF 機種承作,不可歸責於被告,自不能要求被告負擔模具費用甚明。

是故,97年4 月至6 月份間之貨款實為410,873 元,被告並已如數支付。

㈡97年7 月份之貨款:此部分貨款亦已罹於2 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亦不得在為請求;

又原告雖主張該月份貨款為77140元,然又是以未含模具之單價2.275 元計價標準計價,此計價標準仍係錯誤,應以每個2.4 元計價,是97年7 月份之貨款含稅價實應為75,424元;

而兩造另議定將97年6 月份關於明展生醫上蓋價格由每個7 元調整為每個7.5 元、T801紫上下蓋單價由每個2.5 元調整為每個3 元,因此,伊就97年6月份尚有1,716 元之貨款未為給付,遂於該月份支付貨款77,140元(75,424+1,716=77,140)予原告,原告亦於97年8 月29日補開發票5,028 元予伊,此月份貨款亦已如數支付。

㈢97年8 月之貨款:以單價2.4 元計算,貨款101,807 元,伊亦如數支付。

㈣97年9 月之貨款:告以單價每個2.4 元計價向伊請款267,119 元,計價標準無誤,然其中交貨不良品金額達173,345 元,因此,扣除不良品無需支付貨款之金額後,97年9 月份貨款應為93,774元(計算式:267,119- 173,345=93,774)。

㈤97年10月之貨款:原告就其他非ELF 機種之噴漆費用向伊請款610,922元,然就C250上下蓋機種原告事後由原價每個3元降價為每個2.7 元,此情亦經原告於起訴狀中自認無訛,因此伊得扣款48,951元,伊於該月份先支付504,647 元,剩餘款項57,324元則併入97年11月份之貨款內支付,亦均已如數支付。

㈥97年11月之貨款:共為198,202 元,加計同年10月份未給付之貨款57,324元,被告於該月份共給付255,526 元(計算式:198,202 +57,324=255,526)。

兩造於98年1 月結算時,原告向伊再請款146,035 元,伊亦如數支付,伊共計已支付原告貨款1,589,802 元( 計算式:410,873 +77,140+101,807 +561,971 +198,202 +146,035 =1,589,802),是伊已並未積欠原告任何貨款等語,資為置辯。

㈦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7年6 月16日再度更改約定為上下蓋之噴漆單價每個2.4 元,若原告就上下蓋之請款數量各達1,000K時,模具費用由原告負擔,而請款數量應以OK數(OK數係指原告將工作物送至被告處驗收後認定無瑕疵者)為基準。

㈡被告已支付之貨款如下:97年4 月至6 月貨款410,873 元、97年7 月貨款77,140元、97年8 月支付貨款101,807 元、97年9 月份貨款93,774元、97年10月份貨款504,647元、97 年11月貨款255,526元。

㈢原告前於98年8 月5 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向被告請領本件系爭貨款,經被告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然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99年桃簡字第529號裁定駁回在案。

㈣97年8月貨款為101,807元,被告已如數支付。

㈤98年1月份兩造清算後,被告再給付原告146,035元。

㈥被告已支付貨款金額共計為1,589,802元。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向被告請求積欠之貨款395,516 元,並提出兩造系爭承攬契約、送貨單等件為證,惟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另外,兩造雖對97年7 月份貨款之項目有所爭執,惟均不否認該月份貨款被告應支付77,140元,而被告亦如數支付,是此部分並無爭執。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分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97年4 月至6 月之貨款659,453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97年9 月份之貨款173,345 元,有無理由?㈢97年10月份之貨款為多少?被告是否尚有積欠原告貨款106,275元?茲審酌如下:㈠97年4 月至6 月之貨款: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可知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另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同法第130條、第13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被告承攬隨身碟上下蓋噴漆之製作,可認係承攬人提供產物,因此原告對被告請求支付之貨款,乃係承攬之報酬,請求權因2 年不行使而消滅無訛,雖原告曾於98年8 月5 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支付本件系爭貨款,經被告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並經本院以99 年 度桃簡字第529 號審理在案,於該案審理中,經承審法官於99年7 月23日當庭諭知補繳裁判費4,300 元,然原告逾期未補繳,嗣經本院於99年7 月29日以上該案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得該案卷查明屬實,並有該案號之裁定1 份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否認,依民法第131條之規定,原告對被告之報酬請求權雖經起訴而中斷,然嗣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而確定,其請求權即視為不中斷,亦即原告就97年4 月份至6 月份對被告之報酬請求權分別至99年4 、5 、6 月已滿2 年,原告之代價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於請求權消滅後之99年8 月5 日再訴請被告給付貨款,有本院收狀戳章可佐,故被告提起時效抗辯,自屬有據,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此部分主張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㈡97年9月之貨款: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

就97年9 月部分之貨款,原告主張為267,119 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100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此情應堪認定。

然被告主張其中有不良品,不良品應扣款173,345 元,因此97年9 月份之貨款應僅為93,774元,既被告主張遭扣款部分之貨物有瑕疵,自應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僅提出送貨單為證,若干送貨單上備註欄雖有記載「有溢噴,請覆判」、「噴漆不良」、「待覆判」等字樣,有97年9 月份之送貨單3 紙可按,然該3 紙送貨單是否係經兩造合意貨物確有瑕疵而記載已屬可疑,若據該3 紙送貨單上之記載即認定被告所指貨物存有瑕疵,尚嫌速斷;

此外,進一步考諸「有溢噴,請覆判」、「待覆判」之意,應係指須待貨物接受判定是否確實有瑕疵而言,實不能逕謂原告給付之貨品存有瑕疵,是被告以送貨單備註欄上之記載證明原告給付之貨品有瑕疵,應屬無徵;

又被告遲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能舉證以實其說系爭貨物有瑕疵應扣款之情,其空言辯稱原告97年9 月份有金額173,345 元之瑕疵品貨款無需給付云云,自不得採憑,是故,97年9 月份之貨款,應以原告所主張認為屬實,是原告就上開月份請求被告應給付不足額之貨款173,345 元( 計算式:267,119-93,774 =173,345)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97年10月之貨款:另原告主張97年10月份之貨款應為610,922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因為原告事後將97年10月份承作之產品中之C250上下蓋機種由每個3 元降價為2.7 元,貨款應從原告原先請款之610,992 元降價為561,971元,伊先支付了其中504,647 元,復於11月份再支付原告57,324元等語(參見本院100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

經查,原告於起訴狀中自認C250機種上下蓋均係每個2.7 元(參見原告起訴狀第2 頁),原告雖於本案審理中翻異前詞,主張C250 機種上下蓋自始自終均係每個3 元,惟自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均未能舉證證明較前述更為可採之證據,自應認原告於起訴狀中之自認為事實,是97年10月份之貨款應以被告辯稱較為可採;

況且再互核兩造分別就97年10月份及11月份之貨款之主張觀之,原告先以被告於97年11月實際支付貨款之數額即255,526 元作為該月份貨款數額(參見原告99年9 月23日民事準備狀第2 頁),復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又表示未能確定97年11月份貨款究竟為多少(參見本院100 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是99年11月份之貨款僅能認定在被告自承之範圍內即198,202 元為有理由,剩餘之57,324元則不得認定係97年11月份之貨款,如此,應認為被告主張97年10月份之貨款為561,971 元,並分別在該月份及翌月分別支付97年10月份貨款504,647 元、57,324元為屬實,故被告已無再積欠原告97年10月份之任何貨款,此部分原告主張委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3,34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而言;

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給付並未定有期限,亦無約定利率,而原告已就本件請求起訴並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則被告迄未清償,即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並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3,3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攻防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貨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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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份    │金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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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4 月│  659,453元     │
│至6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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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7月 │  77,14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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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8月 │  101,80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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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9月 │  267,119元     │
├────┼────────┤
│97年10月│  610,922元     │
├────┼────────┤
│97年11月│  255,526元     │
├────┼────────┤
共計1,971,967元(計算式:659,453 +77,140+101,807 +267,119 +610,922 +255,526 =1,971,967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貨款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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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月份   │ 金額(新台幣)                     │
├────┼──────────────────┤
│97年4 月│248,580 元(計算式:貨款659,453-被告│
│至6月   │已給付之貨款410,873 =248,580 )    │
├────┼──────────────────┤
│97年9月 │173,345 元(計算式:貨款267,119-被告│
│        │已給付之貨款93,774 =173,345)      │
├────┼──────────────────┤
│97年10月│106,275 元(計算式:貨款610,922-被告│
│        │已給付之貨款504,647 =106,275 )    │
└────┴──────────────────┘
共計528,200 元(計算式:248,580 +173,345 + 106,275 =528,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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