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9,桃簡,957,201012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957號
原 告 陳建昆
被 告 安固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澤鈺
訴訟代理人 陳澤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6年11月5 日起以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600 元受僱於被告,詎於同年12月4 日晚上7 時49分許,遭單位主管當眾辱罵「不高興就不要作」等語,現場臨時資遣原告,前揭等語係對原告人格之重大侮辱,被告明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 個月平均工資即18,000元之資遣費,以及10天之預告期間工資6,000 元。

另被告短少發給原告96年11月5 日至同年月13日共9 天工資5,400 元,應補發之。

再被告前於勞資協調會議中不承認上述爭議情形,且明知短發工資卻從未補發,故意刁難原告,浪費原告時間,請求被告給付車馬費100,000 元。

為此,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400 元。

二、被告則以:依被告之工作規則第69條規定,原告欲自行辭職應於7 日內辦妥離職手續,惟原告未辦理相關手續即曠職未來上班;

又原告係自96年11月12日開始上班,被告並未短發原告工資等語置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縣人力資源管理協會處理勞資協調會議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99年度桃勞簡調字第1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惟均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爭執所在厥為:被告有無資遣原告?被告有無短發原告工資?經查:

(一)被告並未資遣原告: 1.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遭被告以「不高興就不要做了」等語重大侮辱,並遭被告資遣云云,然前揭等語尚難認有貶損原告人格之意思,縱認屬侮辱詞語,亦無使社會大眾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而謂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核與前開規定不符。

原告雖復稱:那天就是晚上加班搬原料,公司無任何原因就罵我,我有說我只是新人,不要這樣刁難我云云,惟就被告有何其他辱罵、刁難等行為,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況原告並未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原告於本院99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所自承:當天晚上之後我就沒有上班了,我沒有跟主管說我不要做就直接走了等語,有該日筆錄附卷可稽,是原告既未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其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8,000元云云,即屬無據。

2. 次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6年12月5 日將其勞保退保,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惟退保乃一客觀事實,無論勞動契約係由何方終止,均會導致退保之結果發生,原告既未提出事證以佐其說,自難據此逕認被告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行為,是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6,000 元云云,仍屬無據。

(二)被告並未短發原告工資:原告主張被告短發96年11月5 日起至同年月13日之工資6,000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原告96年11月份之薪資表、薪資轉帳明細表及電腦指紋紀錄表各1 紙在卷為憑。

原告雖於本院99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不爭執被告已發給96年11月12日及13日之工資(見筆錄第2 頁),惟表示其確係自96年11月5 日起即受僱於被告,並稱:11月5日我是簽到,簽在公司提供之表格上面,表格放在打卡處,上下班時間是我自己填載,其他新進員工也是一樣;

新進員工有可能因為工作不適應很快就離職,所以指紋設定沒有那麼快;

大概上班3 到4 天指紋就已經設定好,但是14日時指紋機有壞掉過,所以全廠員工都不能壓指紋,只好重新設定云云。

然查,證人即被告員工孫詩涵於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從92年時擔任人事…正常程序是當天下班時就會幫員工作好指紋設定;

都是我一人設定指紋;

(問:如何設定指紋?)有指紋機,先設定號碼,再由員工本人按捺指紋,需要按3 次,總共要設定3 個指紋等語綦詳;

又被告於96年11月同時為原告及訴外人王敦厚、許筱佩、邱玉寒等新進員工投保勞保,有投保申報表1 紙可稽,而王敦厚、許筱佩及邱玉寒等人均於報到日或隔日即以指紋機簽到或簽退,且96年11月份除休假日外,指紋紀錄均未有中斷等情,有王敦厚、許筱佩、邱玉寒等人之96年11月電腦指紋紀錄各1 份為佐,顯與原告所述情節不符,衡之證人雖係被告員工,惟與原告並無仇怨,尚難認證人有甘冒偽證罪追訴風險,而為不利原告陳述之可能,復以原告並未否認前揭電腦指紋紀錄表之真正,僅陳稱被告應有指紋機之維修記錄云云,而聲請傳喚最初設定指紋之員工,又無法提供證人之姓名住址以送達通知書,是原告既未能舉證於96年11月5 日至同年月11日受僱於被告之事實,空言主張被告短發工資云云,即屬無據,洵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遭被告資遣或短發工資,則原告另主張被告故意刁難,浪費原告時間云云,亦失所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8,000元、預告工資6,000 元、補發工資5,400 元及車馬費100,000 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認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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