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9,桃簡,972,201104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972號
原 告 郭晉杰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行
法定代理人 翁維和
訴訟代理人 許庭暉
林盈妙
程才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民國99年7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原告使用提款機匯款時,發現於被告新竹科園分行開立之薪資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金額短少,經電詢被告客服中心,客服中心人員表示當日上午10時15分許於林口分行有臨櫃提款記錄,共領走新臺幣(下同)48萬3,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立即要求被告凍結帳戶並止付。

嗣原告返回租屋處,發現系爭帳戶之存摺遺失,但印鑑仍在。

原告於95年11月9日在被告科園分行開戶之約定書,並未勾選第3項「申請聯行代理付款服務」,且原開戶印鑑字體與遭盜領款項取款條(下稱系爭取款條)之印鑑型態部分不符。

原告既未申請聯行代理付款服務,存款卻於開戶分行以外之他行遭人盜領。

又因被告無法辨識印鑑真偽方使原告款項遭盜領。

原告從未有於開戶分行以外之其他分行臨櫃提款之紀錄,且系爭款項遭提領時,被告林口分行人員亦未向原告告知或詢問,致原告受有損失,被告顯有違反保管義務之情事。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主張自94年8月15日起即開放客戶跨聯行代理付款服務,並於94年8月8日(94)遠銀財富字第80號函及公告(下稱系爭函文、公告)公告內容,惟被告並未將規定納入定型化契約條款中。

則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4條規定,系爭函文、公告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且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得預見,自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被告應以兩造約定之契約內容履行,即原告既未勾選聯行代理付款服務,即不得於他分行付款。

再依系爭函文第3項第3款規定:被告應主動向客戶說明及宣導聯行提領之便利性及風險性,詢問客戶是否設定提款密碼。

原告開戶時被告業務人員並未告知此事,則一般社會大眾均會誤以為不勾選即係不申請聯行代理付款服務。

另原告於99年7月21日在被告銀行另行開戶時,被告存款總約定書已將此項勾選項目移除,足見此條款確易使人誤解。

再依消保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故被告以兩造認知不同答辯,自屬無理。

2.被告以開戶總約定書約定事項一、共同約定事項(下稱系爭共同約定事項)第5點約定「存戶之存摺、支票或印章應自行妥善保管,如有遺失或被竊時,應依照貴行規定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貴行未受理掛失止付正式申請以前,如因簽章或票據偽造或塗改而非普通眼力所能辨識者及因遺失或被竊取致款項被冒用情事,概由立約人負責」,認本次冒領不須由被告負責。

然存款戶遺失存摺或印鑑時,往往未能及時察覺,與之相較金融機構在每次提領時均有再次確認身分證、第二證件或通知存戶之機會,系爭共同約定事項第5點顯然減輕或免除被告所負善良管理人之保管義務,將風險完全歸諸存款人負擔,與消保法第14條第1款平等互惠原則有違,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

㈢爰依兩造消費寄託與委任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遭盜領之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依系爭共同約定事項第5點約定,本件原告自承於99年7月20日下午發現存摺遭竊,而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係於同日上午遭提領,即提領當時原告尚未辦理掛失止付,則依前揭約定,原告就未掛失止付前存摺、印章遭冒用之情事應自行負責。

㈡被告係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已生清償之效力:被告係自94年8月15日起即開放客戶跨聯行帳戶服務,有系爭函文、公告可稽,自該日起被告全行活期、活期儲蓄之存款戶均無庸另行申請即可跨聯行通提,客戶可選擇是否設定提款密碼,如未設定則自行或聯行提款皆不須密碼。

原告於95年11月9日至被告辦理開戶,係在被告全面提供跨聯行帳戶服務之後,被告自無需要求客戶重複申請跨聯行代理付款服務。

而開戶總約定書上「□申請聯行代理付款服務,通提密碼□□□□」之選項,實為被告提供客戶自由選擇是否設定密碼之功能。

原告於開戶時既未設定,則被告林口分行人員以取款人持真正存摺並核對系爭取款條上印鑑為真正後,自得交付提款金額予領款人。

而被告各分行屬同一法人格,客戶與被告簽訂開戶總約定書,本即享有被告各分行所提供之服務,客戶無須與被告另行約定並列入定型化契約條款,自無消保法第14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再依最高法院73 年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構提取存款,金融機構不知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

另系爭共同約定事項第2條約定「立約人嗣後與貴行一切往來除與貴行另有約定委託扣款或憑金融卡方式辦理外,悉以立約人印鑑卡上之原留印鑑或簽名為憑。」



再依財政部台財融字第7502241號函釋「存戶於銀行開戶,均約定將其簽字或圖章擇一留存或合併留存簽蓋於印鑑卡上,作為爾後支取款項時驗對之依據,而支領款項時,則依約定僅需取款簽章相符,且持有未經掛失之存款單摺者,即可領取,至於是否本人親自領取,實務上銀行無法逐一辨認,且依約定亦不負認定之責。」

,是金融機構依約查核取款條上之簽章與留存印鑑卡上之簽章相符後,即可領取存戶內之款項,至於是否為本人親自領取在所不問。

查系爭取款條上所留印文與原告留存於被告印鑑卡上之印文相符,此由兩者相互比對即可得知。

再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系爭取款條、印鑑卡與原告所提印章實物當庭蓋印之印文經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後,形體大致相符,且有部分紋線特徵相同。

原告亦自承99年7月20日下午家中有遭竊情事,可認當時其所存放於家中之印鑑實物有遭竊賊盜蓋於取款條上之情事,足認系爭取款條所蓋印文,確為原告留存於被告印鑑卡上之印文。

被告核對印鑑卡與取款條上印章相符後付款,自無過失可言,且付款已符合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原告生清償效力,並無違反保管義務可言。

㈢原告既已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款項,依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3018號判例意旨「本件存款倘確係遭第三人所冒領,則受損害者乃上訴人銀行,被上訴人對銀行仍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不能謂其權利已受侵害,而認銀行及其職員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自不得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本件原告受有存款遭他人盜領之損害,係因其未妥善保管帳戶存摺、印鑑,與被告有否同意辦理聯行通提服務一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㈤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95年11月9日至被告科園分行辦理開戶,99年7月20日上午原告租屋處系爭帳戶存摺遭竊,嗣存於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遭第三人盜領,原告於當日下午發現後即向警察局報案並向被告申請掛失止付等情,有被告開戶總約定書、系爭取款條、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向盜領系爭款項之第三人付款,應依兩造消費寄託、委任契約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應審酌者為:㈠系爭共同約定事項第5點是否有效?㈡兩造契約有無約定被告得於原告開戶分行以外之分行付款?㈢被告得否主張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對原告生清償效力?㈣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被告辦理聯行通提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無因果關係?茲分述如下:㈠系爭共同約定事項第5點之約定,乃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負擔其所不能控制之風險,因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與公共秩序而無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又如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係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依同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認其為無效,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款亦有明訂。

次按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

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

至第三人持真正存摺而蓋用偽造之印章於取款條上提取存款,則不能認係債權之準占有人。

縱令金融機關以定式契約與存款戶訂有特約,約明存款戶事前承認,如金融機關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肉眼辨認,不能發見蓋於取款條上之印章係屬偽造而照數付款時,對存款戶即發生清償之效力,亦因此項定式契約之特約,有違公共秩序,應解為無效,不能認為合於同條第1款規定,謂金融機關向第三人清償係經債權人即存款戶之承認而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為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契約條款,由被告申請經原告核准後成立,是自屬定型化契約,並有前開規定之適用。

又系爭共同約定事項第5點就存摺、印章被竊、遺失之處理與責任方面,不論被告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不論遺失者為存摺、印章或二者皆是,一律歸由存戶負擔被冒用之風險,且掛失前之損失,由存戶負無過失責任,然存摺、印章遭盜用所致之損失,係冒用者之侵權行為所致,而非存戶本身所直接引起,自不得一味將該遭冒用之損失歸咎於存戶;

且被告於存戶提領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時,本得要求提供其他證件,存戶個人進一步資料(如畢業國小、身分證字號與住家、手機電話號碼等,此為金融機構信用卡客服中心提供電話語音服務時確認身分所常用),或再次電詢存戶確認提領之意願(此為部分金融機構所採用),與存戶相較,被告控制存摺、印章遭竊後存戶款項遭盜領之風險之能力尚較存戶為高。

而本件系爭共同約定事項第5點約定,並未區分上開各種情形,並規範被告應履行之查證義務,在被告未能盡力採取防免措施防止存款遭盜領之情況下,即一律以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由存戶負擔存摺、印章遺失、被竊,於存戶掛失止付前存款遭冒領之損失,而免除銀行一方之保管責任,自有顯失公平之處,是本院認上述責任分擔條款,有悖平等互惠原則與公共秩序,應為無效。

㈡兩造並未約定被告得提供聯行代理付款服務,故被告使系爭款項於原告開戶分行以外之分行遭提領已違反契約之約定:系爭函文記載:「…1、開放全行活期、活期儲蓄存款客戶辦理跨聯行通提,存摺內頁毋須再留存通提印鑑。

2、『通提密碼』名稱改為『提款密碼』,舊客戶之『通提密碼』一律轉成『提款密碼』。

…」,系爭公告記載:「…開放本行客戶辦理跨聯行通提。

原『通提密碼』名稱改為『提款密碼』…」,有系爭函文、公告在卷可稽。

而本件原告辦理開戶之開戶總約定書第3條記載:「三、□申請聯行代理付款服務,通提密碼□□□□」,仍係使用「通提密碼」而非「提款密碼」,足見本件開戶總約定書跨聯行通提條款並未依系爭函文、公告更改用詞,顯仍係沿用系爭函文、公告發布前之舊版約定書。

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而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得預見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第2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開戶總約定書第3條之約定,若存戶有勾選「申請聯行代理付款服務」而未設定「通提密碼」,則表示不須密碼即可使用聯行代理付款服務,若存戶有勾選「申請聯行代理付款服務」亦有設定「通提密碼」,則表示須依所設定之通提密碼方可使用聯行代理付款服務,若存戶並未勾選「申請聯行代理付款服務」亦未設定「通提密碼」,則表示存戶考量聯行代理付款之風險性,不願使用聯行代理付款服務,如此解釋,符合契約文義、論理與一般社會大眾理性客觀認知。

且前揭系爭函文、公告乃被告銀行內部事項,並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一般社會大眾與擬與被告訂約委託被告辦理存款存提、保管業務之存戶無從得知,依前揭消保法第14條規定,被告自不得主張前揭系爭函文、公告對原告有拘束力,亦構成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

退而言之,由兩造對開戶總約定書第3條之解釋各執一詞以觀,該條款之解釋亦有疑義,則依前揭消保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亦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解釋。

㈢系爭取款條上之印文並非真正,無適用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之餘地:復按民法第310條第2款之適用,須受領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並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為要件。

某甲持銀行存摺及蓋有偽刻之名章之取款條,以存戶自居,向銀行提取存款後,經科學機器鑑定結果,發現取款條所蓋存戶印文與所存印鑑不符,但其不符非肉眼所能辨識。

似此情形,某甲所持之銀行存摺雖屬真正,但取款條上所蓋印文既屬偽造,依本院57年台上字第2965號判例所示旨趣,某甲不能認為消費寄託關係中債權之準占有人,銀行既設印鑑,即不容藉口非肉眼所能分辨而主張不知其非債權人,謂有該款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度第6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參照)。

本院委託法務部調查局就原告當庭以原留印鑑所蓋印文20枚、原留印鑑卡及系爭取款條上印文鑑定結果認:「甲(取款條上印文)、乙(印鑑卡上印文)、丙(當庭蓋印印文)三類印文經同倍率放大,其形體大致相合,且有部分紋線特徵亦相同,惟甲、乙類印文是否即出於蓋出丙類印文之『郭晉杰』印章實物,則由於甲類印文印色淤積粗化、乙類印文印色過淡,而丙類印文邊框又有明顯斷痕且其產生原因及時間不明,致三類印文印痕均非足夠清晰、完整,故歉難認定。」

,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2月28日調科貳字第09900587310號鑑定書存卷可證。

則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難以認定系爭取款條上印文與原留印鑑卡、印章實物所蓋出印文相符而為真正。

再者,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所提印章即為原留印鑑,然主張系爭取款條上印文係由竊賊蓋用原留印鑑所產生(見被告100年1月28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第4頁)。

然竊賊至原告租屋處行竊前,實難以得知原告家中有何有價值之物品,更難以得知原告開戶往來之金融機構,及可同時竊得原告開戶金融機構之存摺、印鑑,而預先至各該金融機構取得取款條蓋印。

且竊賊既已竊取存摺,其僅蓋用印文而不逕行取走印鑑章,亦顯悖於常情。

故本院綜合上情,認系爭取款條上之印文並非真正。

則依前引最高法院68年度第6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該冒領原告款項之第三人難認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被告任其提領系爭款項難認已對原告生清償效力。

㈣被告並未舉證原告與有過失,且被告辦理聯行通提服務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主張原告存款遭他人盜領係因其未妥善保管帳戶存摺、印鑑,然被告就原告未妥善保管存摺、印鑑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以存摺、印鑑有遭竊之事實,即認係原告未善盡保管責任所致。

而被告若未辦理聯行通提服務,第三人根本無法於原告開戶之科園分行以外之林口分行盜領系爭款項,故被告辦理通提服務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8月16日交付予被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按,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17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系爭共同約定事項第5點之約定,乃使消費者負擔其所不能控制之風險,因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與公共秩序而無效;

兩造並未約定被告得提供聯行代理付款服務,故被告使系爭帳戶存款於原告開戶分行以外之分行遭提領,已違反契約之約定,且被告若未辦理聯行通提服務,第三人根本無法於原告開戶之科園分行以外之林口分行盜領系爭款項,故被告辦理通提服務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系爭取款條上之印文並非真正,無適用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之餘地,是被告既有違反兩造消費寄託與委任契約,向不符合取款條件之第三人給付款項之事實,則自難認已對原告生清償效力,於原告請求返還後,仍應對原告負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

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預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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